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日凌晨,乔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将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本色酒吧”大厅桌子上的酒杯、果盘等物品推倒在地上打碎,遭该酒吧保安制止。乔某某离开后又返回该酒吧并持砖头砸酒吧大门。凌晨3时许,该酒吧内的保安洪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等人经合谋后,手持木棍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西正街,追撵在此吃夜宵的乔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后三人持木棍将乔某某停在西正街路边的起亚狮跑豫SGC868越野车玻璃砸毁。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98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系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本色酒吧”聘用保安。2014年1月2日凌晨,乔某某(另案处理)在“本色酒吧”滋事,遭该酒吧保安制止离开后,又返回并持砖头砸酒吧大门。凌晨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等人经合谋后,驾车追寻乔某某。追至商城县城关镇西正街时,将正在吃夜宵的乔某某头部打伤。后三人持木棍将乔某某停在西正街路边的豫SGC868号起亚智跑轿车玻璃砸毁。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9835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乔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乔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庭审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及到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赔偿与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谅解。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严某某、曾某某证实,乔某某在本色酒吧酒后闹事后,三被告人到商城县城关镇西正街追撵在此吃夜宵的乔某某,并用木棍将乔某某停在西正街路边的轿车玻璃砸毁。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证实,其在商城大道西正街吃烧烤时,本色酒吧的几个保安赶来逮住他后,用棍乱打他。又将他的车砸了。
(四)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1、(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乔某某的伤构不成轻伤。2、价格鉴定书(2014)0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豫SGC868车辆毁坏价值为人民币19835元整。
(六)视听资料:光盘1张,光盘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所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