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元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693-9。
法定代表人毕庆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元厂,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元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保超、被上诉人柴元厂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融资范围:各位董事及其代理人和公司管理人员;二、融资金额:融资人民币叁佰万元;三、融资时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四、融资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遇不可抗力影响选厂建设期时,资金使用期间顺延;五、偿还办法:融入资金300万元使用到期,按借一还二(100%计息)还本付息,否则,付息后原融资本金按每股三十万元占有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原告柴元厂于2008年7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500000元和300000元;2008年8月6日向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这笔款系原告柴元厂于2008年7月13日从李月明处借款后交付的融资款,其向李月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月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刘店选矿厂建设,还款日期:2009年7月30日还本付息一百万元整(¥1000000.00元)。后因原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李月明于2010年7月5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柴元厂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柴元厂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13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柴元厂承担。柴元厂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后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柴元厂于李月明达成还本息67万元另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26280元的履行协议。柴元厂于2010年5月17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偿还融资款及从2008年7月14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由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该50万元从2008年7月14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0年5月13日止。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柴元厂因向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向李月明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支付的利息,因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融资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李月明作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柴元厂后,法院经判决和执行,其支付李月明本金50万元外,另行支付利息170000元和诉讼费用、执行费用26280元,合计196280元。因本金50万元柴元厂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案中已判决支付,但利息判决从2008年7月14日开始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止,而柴元厂在偿还李月明借款时却按月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故柴元厂实际支付利息损失为170000元除去按50万元本金从2008年7月14日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柴元厂26280元及170000元,已履行的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按本金500000元计算的利息在付款时扣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6元由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在于: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该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柴元厂原审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柴元厂26280元及1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该判决。,柴元厂因宏峰矿业向案外人李月明融资与柴元厂与宏峰矿业之间的融资借款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柴元厂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经审查,柴元厂起诉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29号仅起诉本金及利息部分,对因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未提起诉讼,现柴元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柴元厂因向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向案外人李月明借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确认其支付李月明本金50万元、利息170000元及诉讼、执行费用2628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但应扣除(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已确认的利息,原审处理得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25.6元,由上诉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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