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胡良元,男,汉族,1934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胡良元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良元称:上诉人的自留山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自留山与任何人不存在争议,更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经查,胡良元起诉称,信阳市弘发矿业有限公司擅自在其自留山上开采矿石,侵害了原告对自留山的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胡良元在一审中提供了自留山证,以及确认其自留山证合法性的相关文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良元因其合法取得的自留山权益受到侵害,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项是物权保护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一审以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