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上诉人胡良元因物权保护纠纷撤消一审不予受理裁定的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5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胡良元,男,汉族,1934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胡良元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良元称:上诉人的自留山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自留山与任何人不存在争议,更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经查,胡良元起诉称,信阳市弘发矿业有限公司擅自在其自留山上开采矿石,侵害了原告对自留山的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胡良元在一审中提供了自留山证,以及确认其自留山证合法性的相关文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良元因其合法取得的自留山权益受到侵害,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项是物权保护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一审以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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