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6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与赵某甲原系情人关系,后二人关系中断。被告人楚某某为维持二人的情人关系,曾多次恐吓赵某甲。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强行将赵某甲带至商城县鲇鱼山水库坝埂旁一座小山上后,无故撕扯赵某甲,并持匕首将赵某甲右手划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系被告人楚某某的妻弟媳,两人保持情人关系。后赵某甲不愿再维持情人关系时,曾多次遭到被告人楚某某恐吓。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强行将赵某甲带至商城县鲇鱼山水库坝埂旁一座小山上后,无故撕扯赵某甲,并持匕首将赵某甲右手划伤,后又将赵某甲送到卫生室包扎。被告人楚某某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理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4、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发短信威胁被害人情况。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赵某乙证言证实,楚某某拿走赵某甲的包及包中手机和身份证,并在鲇鱼山水库附近小树林中,用刀将赵某甲的右手大拇指划伤。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证言证实,楚某某与赵某甲保持情人关系,后赵某甲将楚某某电话拉入黑名单,想断绝关系,多次遭楚某某恐吓。

(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因其没有接楚某某电话,楚某某将其包及包中的手机和身份证拿走。第二天,楚某某又强行将其带到鲇鱼山水库附近小树林中,拽其衣服,按将在地,用弹簧刀指着其脖子威胁。在夺刀过程中,其手受伤。因害怕其就答应继续做楚某某情人,楚某某才将其送到卫生室包扎伤。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波峰

审 判 员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洪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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