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冉,男,回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兵,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龚冉因与被上诉人党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冉,被上诉人党兵及委托代理人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冉系楚王城王城花苑(现更名为左岸国际)工程项目内外粉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2月份,原告党兵带领工人为被告龚冉进行4#楼的粉窗口工程施工。原告党兵提供的一份显示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的欠条和一份显示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的欠条,显示是同一内容。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的欠条上载明:粉窗口共计111840元,已付600100元(在庭审中经确认系笔误,应为60100元),下欠51740元,维修完毕后,项目部认可全部付清,龚冉。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发生纠纷,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冉还欠款5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龚冉拖欠原告党兵粉窗口工程款5174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党兵提供的两份欠条,被告龚冉认为是其给史青打的欠条且已付清、且欠条内容不是其所写(被告龚冉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的欠条上的署名是其所写),但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且即使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的欠条内容不是其所写,被告龚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晓、认可欠条内容的前提下签名,亦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故其辩称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龚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兵欠款5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龚冉承担。
龚冉上诉称,本人与党兵素无往来,与史青有经济往来,虽然有欠条,但已经结清,只是由于当年向史青出具的欠条未注明是欠何人的,现党兵在向史青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知道本人有偿还能力,利用欠条上无欠款人的漏洞,二人合谋起诉本人,该款不能支付,现有原项目部经理刘鹏,原项目部水电安装单项老板桂俊海,原项目部清包老板陈大东证词各一份,还有向史青银行卡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证明。请求二审还我公道。
党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2012年4月26日的欠条及内容是否是龚冉所写,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否真实,原审判决龚冉支付党兵粉窗口工程款517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冉拖欠被上诉人党兵粉窗口工程款51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党兵持有的龚冉出具的欠条为证,龚冉对该欠条系其书写不持异议,该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龚冉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龚冉上诉称,我与党兵素无往来,本案欠条系其与史青的经济往来,并与史青对该欠条欠款已经结清,有向史青银行卡转账凭证为证。党兵利用欠条上无欠款人的漏洞,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欠条欠款是否是龚冉与史青经济往来发生的,龚冉与史青就欠款是否已经结清,龚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欠条债权凭证由党兵持有,党兵凭该欠条向龚冉主张权利,有理有据,故龚冉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龚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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