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祖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5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祖军,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祖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罗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工程分包给李建新,并约定不允许分包或转包。支付李建新工程款时,李建新指定转款到易祖军账户,上诉人与易祖军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易祖军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易祖军向一审法院提供有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公司负责经营事务的李建新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转包《协议》、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给易祖军的工程款等相关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土地整治项目承包施工行为地在河南省罗山县境内,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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