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个体户,住商城县。因涉嫌行贿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行贿罪,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08年在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征用14余亩的商业用地进行商品房开发,2010年又征用一块土地建设酒店。在征地及建房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在时任商城县产业集聚区主任严某某(因受贿罪已判刑)的帮助下,违规购地并违章施工建设。2010年下半年,姜某甲为表示感谢将位于泰鑫小区三楼的一套房子送给了严某某。经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鉴定:该套房子价值199683.36元。案发后,该贿赂款项已由严某某的家属全部退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在被追诉前,已主动交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姜某甲在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征用14余亩的商业用地进行商品房开发,2010年又征用一块土地建设酒店。在征用酒店建设用地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得到时任商城县产业集聚区主任严某某(因受贿罪已判刑)的帮助,违规购地并违章施工建设。2010年下半年,姜某甲为表示感谢将位于商城县产业园集聚区泰鑫小区三楼的一套房子送给了严某某。经鉴定:该套房子价值199683.36元。在被追诉前,被告人姜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严某某的家属已将全部贿赂款项退缴给商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证明严某某代表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纺织品加工项目合同。3、泰鑫绿地征地图1份、户名为姜新义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征地交款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姜某甲投资项目建设的土地手续及交款情况。4、姜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泰鑫商厦商住楼房屋买卖合同4份,证明:姜某甲以其哥姜某乙的名义在园区开发售房情况的事实。5、房屋现场测绘报告,证明:姜某甲向严某某行贿一套房的位置、面积。6、代某乙保管的装修清单,证明装修姜某甲行贿房屋花费。7、(2014)商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向严某某行贿。8、罚没票据,证实严某某家属上缴给商城县纪委所收受姜某甲一套房款199683.36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某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姜某甲在产业集聚区购买土地、办理相关手续、工程施工给予关照,2010年下半年,其收受姜某甲给予的房屋一套。2、证人高某某证明,其找人免费帮严某某装修了泰鑫小区房屋。3、代某甲、代某乙证明,其为严某某安装泰鑫小区房屋门和灯具,以租金抵装修费。
(三)鉴定意见:盛鹏(2014)估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位于商城县产业集聚区泰鑫小区一号楼二单元三楼南户建筑面积为147.13平方米的房地产价值为199683.36元。
(四)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其在产业集聚区购买土地、办理相关手续、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得到严某某的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送严某某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199683.36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在被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姜某甲行贿价值较大,不属情节轻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姜义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赵开友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