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胡一秀,女,1944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从旺,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陶万栋,男,1976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杰,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一秀诉被告徐从旺、陶万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秀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陶万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陶万栋驾驶浙B67X33号小型客车,沿S213线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曹黄林镇街北头十字路口时,与何同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何同星以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陶万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同星负次要责任,原告胡一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916.05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浙B67X33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及被告陶万栋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胡一秀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理赔清单。
被告陶万栋辩称:浙B67X3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徐从旺,我是实际车主,也是驾驶员。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有效的情况下,
答辩人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70周岁,不应当有误工费。5、非医保用药、非本次事故用药答辩人不承担。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徐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许,陶万栋驾驶车牌号为浙B67X33号小型客车,沿S213线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曹黄林镇街北头十字路口时,与何同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何同星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胡一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862014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万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同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一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一秀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息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3、头皮枕部皮下血肿。胡一秀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9244.13元。胡一秀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
一秀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期间放射费90元、挂号费1.5元由胡一秀垫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一秀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从旺的诉求。
另查明,陶万栋驾驶的浙B67X33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徐从旺,陶万栋是实际车主,也是驾驶员。2014年3月30日,陶万栋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院认为,陶万栋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陶万栋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法律上所称的休息期,亦称误工期或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本案原告胡一秀已年满70周岁,故其诉请误工费(即休息期)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从旺的诉求及未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何同星要求赔偿,系对自己诉权的选择,应当准予。原告胡一秀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9244.13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1天+60天+30天)=80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营养费(30天+60天+11天)×30元/天)=303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0年×10%)=8475.3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车损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4538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一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36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7871.34元。
二、被告陶万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385.47元-37871.34元)×80%=6011.3元。
三、驳回原告胡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陶万栋承担2300元,原告胡一秀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