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鲁道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5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道友,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鲁道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房东林连德、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杭州市余杭区星桥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8月至今暂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鲁道友起诉称,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合伙经营货运,盈余平分,风险共担。双方购买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因合伙经营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为分担债务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上诉人李强在二审中提供了房东林连德、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社区居民委员、杭州市公安局星桥派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李强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余杭区的事实。鉴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李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1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