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毕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小学肄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伙同吕某某(刑拘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银座理发店”后居民楼下,将江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姚某某骑该车时被武汉市长江二桥交通大队查扣至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潘塘街派出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80元。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环宇网吧”门前,将邓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姚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法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伙同吕某某(刑拘在逃),于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左右窜至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银座理发店”后居民楼下,将王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实际使用人江某某)盗走。该车的发动机号HD001178,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480元,至今仍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潘塘街派出所。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窜至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环宇网吧”门前,将孔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实际使用人邓某某)盗走,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YMTGAC80CA805658,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52.8元。卖车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盗窃13032.8元财物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常住人员登记表3份,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2份、案发证明及到案经过各1份,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吕某某未到案说明,证明同案犯吕某某现网上通缉。4、前科证明、(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红安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团风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情况。5、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江某某被盗摩托发动机号为HD001178,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邓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YMTGAC80CA805658,登记所有人为孔某某。6、办案说明,证实发动机号为HD001178的被盗摩托现扣押在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潘塘街派出所。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曾办理过保外就医。

(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江某某证实,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银座理发店”后面居民楼下的一辆黑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被人盗走。2、被害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8月22日23时左右,其停放在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环宇网吧”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被人盗走。

(三)鉴定意见:1、商价鉴字(2014)197号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发动机号为HD001178的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480元。2、新价认字(2014)第12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YMTGAC80CA805658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52.80元。

(四)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片7张:证明两被告人对偷盗摩托车现场指认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盗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卞雪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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