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长莲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莲(曾用名吴永梅),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宝城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诚,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长莲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莲,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斌、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原告将其办公楼的一间门面房以每年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张伟,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张伟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罗山工商局缴纳了10000元租金,原告罗山工商局向张伟出具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收取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6月初,张伟在未告知原告罗山工商局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陈长莲经营美容美发业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罗山工商局书面向该店铺送达了收房通知,该通知上原告罗山工商局明确表示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到期后承租人归还房屋。原审诉讼中,被告陈长莲称张伟向其收取了转店费26000元,但没有向法庭举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承租人张伟在原告(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赁给被告(次出租人),原告在知悉情况后随即提出异议并书面通知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故承租人张伟与被告之间的转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且目前房屋原租赁期限已到,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的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占用房屋的损失可按照原租赁价格予以确认,即每日27.4元(10000元÷365天)。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陈长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原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支付房屋逾期占用的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每日27.4元计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长莲负担。
原审被告陈长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3月初,在上诉人不知内情的情况下,按张伟要求付给其转店费26000元,并将该店装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张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期限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有义务通知上诉人租赁实情,并向上诉人传达张伟住址信息,以利追回上诉人款项,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追究涉案人张伟的法律责任,协助追回上诉人26000元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口头答辩称:我局不清楚陈长莲为什么租赁了我局的房屋,陈长莲租赁的房屋是我们租赁给张伟,而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不得用于美容美发等,我局发现后多次与张伟联系无果,在房屋到期前也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在房屋到期的时候陈长莲拒不交房,所以起诉到法院。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承租人张伟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转租,故承租人张伟与上诉人陈长莲之间的转租行为无效,上诉人陈长莲关于承租人张伟收取其26000元,承租人张伟应退还其26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陈长莲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陈长莲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房屋租期已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双方也未续签《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要求收回出租房屋,上诉人陈长莲应当将无权占有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因上诉人陈长莲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占用房屋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长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长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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