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国,男,1982年9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全,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楼,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献国因与二被上诉人陈少全、郑春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陈少全、郑春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王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王献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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