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5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北路1号高新技术创业园B幢311室。
法定代表人:陈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方集镇杨山村。
法定代表人:郭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上诉人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张家港市,上诉人仅负责在被上诉人工厂指导和调试,因此,只有江苏省张家港市才是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非本案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工业非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产品规格发货,致使产品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业非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起诉方当地法院解决)”。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应当共同遵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既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理由不妥,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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