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无居民身份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0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路口,被告人夏某某因摊位纠纷与同在此处做生意的曹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夏某某将曹某某推倒,致其头部摔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犯危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与崇福大道交叉口卖烧饼。2014年11月6日10时许,因摊位纠纷与同在此处卖烧饼的曹某某发生争执。在厮打中,被告人夏某某将曹某某推倒,致其头部摔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且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曹某某10万元,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发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前科证明、伏山乡七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3、曹某某病历,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受伤住院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洪某某证实,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摊位纠纷与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夏某某将曹某某推倒。2、证人陶某某证实,被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做开颅手术。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其因摊位纠纷发生争执中将其推倒。

(四)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9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且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系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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