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犯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5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金城绿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效苇,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以重点城镇建设河南省指导工作委员会信阳工作处主任的名义,承诺为牛某某等人办理息县陈棚乡张塘村新农村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分别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先后多次骗取牛某某等人31万

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杨某失踪,下落不明,2014年5月1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还赃款20万元给牛某某等人。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又主动与牛某某达成协议,除已退受害人牛某某等人赃款20万元外,又退给牛某某等人赃款11万元及赔偿损失3.5万元,牛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由于自己不懂法,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裁判,如构成犯罪,愿认罪伏法。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对受害人的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建议对杨某做出疑罪从无的公正判决。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命文件等;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且对受害人的财物没有非占有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并未指控犯合同诈骗罪。受害人牛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杨某没有能力将息县陈棚张塘村新农村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审批下来,而向其追要被骗取的现金31万元及费用时,被告人杨某失踪,下

落不明,且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说骗取31万元的去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骗取31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国

审判员  程桂云

审判员  涂道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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