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春华与被上诉人陈宗德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女,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德(曾用名:陈宗应),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被上诉人陈宗德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4年8月21日生大女儿陈巧、2001年6月16日生二女儿陈杰、2006年2月15日生三女儿陈怡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6月被告以旅游方式到韩国务工,于2014年7月回国,被告到韩国务工期间,开始双方时有电话联系,后因原告与被告娘家父母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双方再无电话联系与沟通,2010年秋,原告带一女性王某到家居住多日,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婚前在吴陈河老街有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双方婚后第二年,在该房屋院内南边建砖混结构平顶房两小间作厨房,2007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吴陈河街道双湖街建一栋前后两排各两间两层楼房,并在后排楼房后建厨房一间,2012年原告购买一辆南骏牌农用车,车牌号为豫SD0237,家庭财产另有一台29英寸电视机,3台冰箱2台洗衣机等,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建房和买车经手的夫妻双方共同外债419300元,并提供原告写的六张欠(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六张欠(借)条合计金额为281000元,另138300元用其自己列写的“外欠债务明细单”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4年7月在韩国务工,每年收入10万元,被告应有50万元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并提供张荣朝出具的《关于涉外劳务到韩国务工劳动报酬的说明》予以证明,该“说明”显示张荣朝夫妻于2001年去韩国务工,2006年先后回国,在韩国务工期间男工每年纯收入约110000元,女工年纯收入约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和欠账清单均是原告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说明欠款用途,张荣朝的说明不能证明所有出国务工人员的收入,在外务工也存在工种问题,其务工收入都用于自己治病和偿还因建房所欠其娘家人的债务。被告主张婚后因原告有过错,共同财产中两处房屋、工程车等全部归被告所有,并提供原告分别于1998年10月29日、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写的两份保证书,及双方大女孩陈巧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大女陈巧,二女儿陈杰到庭作证,1998年10月29日的保证内容是:“陈宗应向王春华保证书,借现金之后如有对不起领导王春华之事,家有一切财产都有王春花一人所有,决无怨言,从保证起有效,陈宗应”。2008年5月20日保证内容是:“保证:此旧房两间,乙(以)后不管怎么样安排一力(律)有(由)王春花说算数,如有反悔,家庭财产全部归王春华所有,陈宗德”。女儿陈巧、陈杰均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争吵,被告出国务工后,2010年5月至11月,原告将一名女性王某带到家居住,三个女儿均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被告提供其陈盛先的通话录音,证明2012年陈盛先以26万元买原告弟兄俩人的地皮,原告分得13万元,提供其与新县农业银行职工吴海燕的通话录音,证明2010年春,被告汇款30000元到农行偿还双方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两份保证书,原告称其是因向被告妹妹借款后,如不还所作的保证,现借款已还,保证就已经不起作用了,王某到原告家中居住属实,但其是来做保姆的,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卖给陈盛先地皮属实,但原告称其只得4、5万元,且全部用于子女的抚养及上学开销,其余全部由原告的弟弟拿走,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000元属实。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共同养育了三个女儿,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聚少离多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不断升级,夫妻感情也逐渐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于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双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原、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子女本人的意愿,认为二女儿陈杰随被告王春华共同生活,三女儿陈怡宁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做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称其在外务工期间,原告与一名姓王的女性在家中与三个女儿共同生活多日,并由两个女儿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姓王的女性是其请来帮忙照顾三个女儿生活起居的保姆。原审法院对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有一名姓王的女子在原告家里生活多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与该名女性的关系,即对于原告在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予以认定。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供的欠(借)条及自己所列写的“外欠债务明细单”的效力。原告主张因建房和买车经手的夫妻双方共同外债419300元,并提供原告写的六张欠(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六张欠(借)条合计金额为281000元,另138300元用其自己列写的“外欠债务明细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供的六张欠(借)条复印件,无法查明该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借款人的具体信息及双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外欠债务明细单”系原告自己所列写,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欠(借)条复印件、“外欠债务明细单”,依法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所书写的两张“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原告分别于1998年10月29日、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写了两份保证书。1998年10月29日原告所写的保证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的妹妹借款之后的约定,该约定在效力期间和具体事实上具有局限性,并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该保证书的约定不再发生效力。2008年5月20日原告所写的保证书,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为双方对原告婚前财产两间旧房分配的约定,但其保证内容不明确,约定不具体,没有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原告对其婚前财产的处分承诺形式,原审法院对以上两张保证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韩国务工应该有50万元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具了证人张荣朝的《关于涉外劳务到韩国务工劳动报酬的说明》,张荣朝在说明中介绍了在韩国务工的男工与女工的收入状况,原告据此推断被告应有50万元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无法予以认定。五、关于被告主张2012年陈盛先以26万元买原告弟兄俩人的地皮,该笔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了其与陈盛先的通话记录音,但原告称卖地皮收入其只拿了4.5万元,并全部用于子女抚养及上学开销,被告除了该通话录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婚前所居住的新县吴陈河老街砖木结构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综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婚前所居住的吴陈河老街砖木结构房屋院内南边建的砖混结构的两小间厨房、吴陈河街道双湖街建的一处前后两排各两间两层的楼房、一辆车牌号为豫SD0237的南骏牌农用车、一台29英寸电视机、3台冰箱、2台洗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的予以解决。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以上原则,认定原告婚前所居住的吴陈河老街砖木结构房屋院内南边建的砖混结构的两小间厨房归原告所有,吴陈河街道双湖街建的一处前后两排、各两间两层的楼房中,前排北边一间房屋及前排二楼和后排后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后排两间两层归被告所有,前排一层南面一间房屋及楼梯作为双方公共出路,一辆车牌号为豫SD0237的南骏牌农用车为原告的生产工具,应归原告所有,家庭财产另有一台29英寸电视机、3台冰箱、2台洗衣双方平均予以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双方婚生二女儿陈杰随被告王春华共同生活,三女儿陈怡宁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用;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陈河街道双湖街的楼房,前排北边一间房屋及前排二楼两间和后排后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后排两间两层归被告所有,楼梯及前排一楼南面一间房屋作为双方的公共出路;吴陈河老街砖木结构房屋院内南边砖混结构两间小厨房、车牌号为豫SD0237的南骏牌农用车、29英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归原告所有;2台冰箱、1台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宗德承担。
上诉人王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宗德在婚姻关系中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严重不符。两个女儿陈巧、陈杰证明在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被上诉人陈宗德不仅与名叫王芳的妇女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在一起,而且在王芳离开后,被上诉人又和其他女性不间断的交往。二、原审判决对两份保证书法律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两份保证书,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家有一切财产”(1998.10.29保证)以及“家庭财产全部”(2008.5.20保证)归属的附条件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这样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1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认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其与陈盛先的电话录音,证明2012年陈盛先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诉人与陈宗德的兄弟共有的地皮,被上诉人因此分得了13万元。四、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陈宗德违反《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在先,起诉离婚在后,其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着严重过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特别值得提出的遗漏问题:1.原审判决没有审核和分割责任田。2.原审法院对二人婚生大女儿陈巧的抚育费没有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宗德答辩称:一、陈宗德没有过错。陈宗德的父亲陈光财当时生病瘫痪在床,二女儿陈杰当时只有12岁、三女儿陈怡宁当时只有3岁,都需要人照顾,上诉人王舂华出国务工不在家,陈宗德还要挣钱养家糊口,迫不得已请王某来家做保姆,双方没有不正当关系,也就不存在过错赔偿,离婚纠纷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二、陈宗德的两份保证书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1998年10月29日陈宗德写的保证书,是在双方向王舂华妹妹借款之后陈宗德赌气写的,当时王春华担心陈宗德不还钱,是附条件的,即:如有对不起领导王春华之事,该条件并未发生,借款已还,且不是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2008年5月20日陈宗德写的保证书,没有财产归属明确的具体的约定,不是财产处分形式,没有形成对财产的实质性处分。三、王春华不能证明陈宗德手上现有13万元,陈宗德陈述只有4、5万元,且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法院没有认定13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对的。四、责任田问题。落户并不代表就一定有责任田,1983年联产承包到户时分了田地,后来只是根据村民组多数人意见结合本组有无退田的实际情况小调整。况且,双方在一审当中均没有提到责任田地问题,法院没有处理是对的。五、大女儿陈巧的抚养费问题。陈巧已经年满20周岁上大学,陈宗德如果有经济能力给点应该,没有经济能力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目前,陈宗德没有经济来源,还欠有外债,独自抚养三女陈怡宁已经很吃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4年1月5日,上诉人王春华与被上诉人陈宗德登记结婚。1994年8月21日,大女儿陈巧出生。2001年6月16日,二女儿陈杰出生。2006年2月15日,三女儿陈怡宁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秋,被上诉人陈宗德带一女性王某到家居住多日,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陈宗德婚前在新县吴陈河镇老街有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双方婚后第二年,在该房屋院内南边建砖混结构平顶房两小间作厨房,2007年至2008年间,在吴陈河街道双湖街建前后两排各两间两层楼房,并在后排楼房后建厨房一间。2012年原告购买一辆农用车,家庭财产另有一台29英寸电视机,3台冰箱和2台洗衣机。被上诉人陈宗德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王春华离婚,王春华亦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准予陈宗德、王春华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宗德和上诉人王春华的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分割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二女儿陈杰和三女儿陈怡宁的抚育问题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春华称被上诉人陈宗德在婚姻关系中不存在过错要求陈宗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只有两个女儿陈巧、陈杰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春华称被上诉人陈宗德写的两份保证书是对夫妻共有财产归属的附条件约定的问题,因保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陈宗德对其婚前财产处分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审法院对该两份保证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春华称被上诉人陈宗德卖地皮得款13万元要求分割的问题,因王春华仅提供了其与买土地人陈盛先的通话记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春华称原审判决没有审核和分割责任田的问题,因责任田属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春华称原审对大女儿陈巧的抚育费没有判决的问题,因陈巧己成年,其抚育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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