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成,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永,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诉人吴宝成因与被上诉人王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也没有违反特殊管辖和级别管辖,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财产在东莞市,且东莞市黄江镇房屋亦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吴宝成与被上诉人王焕永因借款到期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借款期满后,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约定。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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