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E56L55号小型越野车沿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体广场路段时,撞上同向叶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叶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系颈椎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叶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逸。次日凌晨近2时,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10”,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周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鉴于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右侧超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已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周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社区矫正调查机关评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E56L55号小型越野车沿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体广场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叶某某的两轮电动车,致叶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系颈椎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叶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逸。次日凌晨近2时,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10”,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周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4月7日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各项损失65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系手机号为136039718xx的手机号报警的事实。(2)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电话自首及案发的情况。(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及被害人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的情况。(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的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报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主体身份的情况。(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记录的情况。(9)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的情况。(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检验性能正常的情况。(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1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周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2份、现场照片16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1)(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8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颈椎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2013年4月2日)的夜晚大约11时30分左右,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文体广场歌舞大剧院门前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ST8033号出租车正停在西大畈红绿灯东南角信用联社门口,事故怎么发生的其没看见,其停车时看见一辆蓝颜色的越野车,车有没有牌照,其没有注意,蓝色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速度非常快,车头好像有异常。事故发生后,其看见一辆电动车摔倒在路上,路上有车辆的刹车痕迹,其没有停车,直接走了,其当时心里想,肯定是刚才才过去的那辆蓝色越野车发生的事故,因为那辆蓝色越野车过去后,中间没有其他任何车经过。

证明:其看到肇事车辆经过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2014年4月2日的下午5点多钟左右),其打电话叫其亲家周某甲到和谐小区许记酒坊吃饭,吃饭有其驾驶员方某某、其同学罗某某、其亲家周某甲四人,夜里六、七点钟左右开始吃饭,吃饭大约有二十分钟左右,周某甲要张某乙也过来吃饭。喝的是天之蓝白酒,方某某没喝,四个人二斤酒没有喝完,周某甲喝的有四两白酒左右,夜里大约八点多钟,我们吃吧饭后就都走了。

证明:当晚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吃饭、其喝酒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牌号为苏E56L55车是其的。昨晚20时许,周某甲打电话给让其到许记酒楼吃饭,其就开车去了,其去的时候他们正在吃,其喝了一杯白酒,其他人喝有多少酒其不清楚,喝完酒后,其的车钥匙放在酒桌上,周某甲就直接拿着先走了,其下来时看车开走了,其就打电话给周某甲,周某甲说他把车开回家了,说明天用一下,然后其就直接打车回家了。

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将其小轿车开走的情况。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00:30左右周某甲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他开车把一个人碰死了。他说事是他开车出的,他到公安局自首,让我把小孩看好。周某甲是当晚23:30分左右回家的,其看他喝酒了,他是和曹某某一起喝的,车是张某乙的。过了20分钟左右,医院打电话给他说死人了,让他到医院去。

证明: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是县医院保卫科科长,2014年4月2日夜晚,周某甲来过县医院,当时驾驶小车来的,其当时在保卫科值班室值班,车颜色没有看清,应该是越野车。周某甲把车停在大门旗台下面,让值班的人多转转,说完话就走了。前后三分钟左右。

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某甲驾车到单位的情况。

5、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昨天下午由于县人民医院的供水管道坏了,其和同事张某甲一直在单位抢救,忙到夜里十一点多,由于张某甲的电动车没电了,两家住的比较近,其就骑着电动车准备送张某甲回家。当时其驾驶电动车沿黄柏山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走的是靠近绿化带的机动车道上,行至文体广场路段,其发现路面前方没有任何车辆,不知怎么搞的突然从后面来辆汽车,直接把其和张某甲撞飞了,紧接着其就晕死过去了,等其醒来发现已经在医院了。当时是其骑电动车,张某甲坐后面,肇事车和其同方向,从身后撞上来的。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日晚上,我和曹某某在和谐小区吃饭,我喝有大概六七两天之蓝白酒,期间我把张某乙的越野车借过来了。大概十一点多,我就出来到县医院安排工作。我到单位简单安排下工作后,就开车从医院出来,准备原路返回,当时沿黄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文体广场路段,不知怎么搞的,就把前方一辆电动车撞了。之后我想问题不大,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到家后,医院领导打电话要我,说张某甲刚才在文体广场出交通事故被撞死了,让我赶紧把人往太平间送,我才感觉出大事了。随后,大约凌晨2点左右,我打110向你们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右侧超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及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建中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洪 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