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江,男,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息县包信镇管楼村小庄组东头麦地收麦时,因琐事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彭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2014年6月1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彭某某肋骨骨折不是我造成的,她的脸、脖子是我用手抓的;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息县包信镇管楼村小庄组东头麦地收麦时,因琐事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致彭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2014年6月1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息县公安局接到杨国清报案立案的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明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3月19日。
4、前科证明,证实杨某某此前未受过司法机关处罚。
5、到案经过,证实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7月9日在其家中将杨某某抓获。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草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方位。
7、鉴定文书,2014年6月13日湖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明鉴定
室作出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BH05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管某(邻居)证实:2004年6月4日下午7时30分,他在庄东头麦地里收麦时,他看到陶某某(杨某某的丈夫)和杨某某(彭某某的丈夫)因收麦踩着麦子了双方先争吵,后发生撕打,撕打中,双方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并且她们俩都倒地了,当时杨某某用脚还对彭某某身上乱踢,后他和别人将她俩拉开。
2、杨某某(彭某某的丈夫)证实:在2014年6月4日晚7点多钟,他在庄东头收麦时,他哥的女婿陶某某说他踩他家的麦子,继尔发生争吵,陶某某就用手推他。这时他看见他妻子彭某某与他侄女杨某某两个人发生厮打,相互撕扯头发,两个人都倒在地上,这时被在场收麦子的人将他们俩拉开。
3、刘某莫(杨某某之母)证实:在2014年6月4日,她在家做饭,做好饭后到庄东头喊女儿杨某某、女婿陶某某吃晚饭。来到麦地里,看见女儿杨某某和彭某某发生厮打,相互撕扯头发,杨某某用手对彭某某脸上和身上乱抓,彭某某将杨某某摁倒在地,被当时地边收麦的人给拉开了。
4、陶某某(杨某某的丈夫)证实:2014年6月4日,他到岳父杨国民家帮忙收麦,在岳父家麦地里看到杨国清收麦时将他家的麦子踩倒了,便问杨:“为什么”,杨不承认。他便拉杨看看,这时他婶子彭某某骂他,他妻子杨某某便和彭对骂,后他妻子彭某某发
生厮打,相互撕扯头发,他和杨某某及其他在场人将她俩人拉开。
三、被害人的陈述
2014年6月4日7点左右,她到庄东头麦地里联系收割机收麦,丈夫杨国清当时沿着两家麦地中间地垄沟走,杨某某的丈夫陶某某说踩着他岳父杨某某家里的麦子,便抓住杨国清的衣服,这时她从路上往北走,杨某某拦着她进行殴打,扯她的头发,用手抓她的脸和脖子,对她身上乱打。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6月4日7点左右,她和丈夫陶某某去她父亲杨某某家帮忙收麦,在庄东头麦地里等候收割机收麦,杨某某、彭某某在麦地里骂人,她便问骂谁,杨和彭说骂她,随即发生争吵,彭某某用手撕扯她的头发,她用手乱挖彭某某的脸和脖子,这时被旁边干活的人拉开没打了。过一会,到了南边的一个路口时,彭某某继续在骂她,当时她俩又打起来了,相互厮打,对于彭某某脸上、脖子上的伤是她用手抓的,胳膊上的伤是她牙咬的。
以上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的彭某某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称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管某、杨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彭某某发生厮打时,双方倒地,杨某某对彭某某乱打,致彭某某受伤,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不属正当防卫,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国
审判员 程桂云
审判员 涂道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