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域山、谢正巧与被上诉人彭静林、尹悍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域山,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巧,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林,女,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悍东,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明基,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域山、谢正巧因与被上诉人彭静林、尹悍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域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上诉人谢正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上诉人尹悍东,被上诉人彭静林、尹悍东的委托代理人尹明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彭静林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王域山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位于蓝天路大拱桥村二十组原煤厂的门面房一套出租给乙方彭静林,租期暂定五年,即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租期内房租每年人民币叁万元整,由乙方每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面积200平方米(含楼上)。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出示身份证和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材料,如发生房屋纠纷事件,由甲方解决,乙方概不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第八条约定,租期内,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投资经济损失三倍。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投资装修93090元开设药店,取名信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负责人为原告尹悍东。原告彭静林于2009年4月25日交纳给王域山、王晖房租费3万元(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房款);2010年4月12日,王域山收到尹悍东房租费28000元;2011年4月15日,王域山收到彭静林房租费28000元。2012年四、五月份,原告联系被告王域山来收取租金,王未来收取。2012年5月27日以后,被告谢正巧带人多次到原告经营的药店要求原告关门搬家,收回房屋并阻止顾客进入药店。同年6月2日,被告谢正巧找来电焊师傅及电焊设备将药店的卷闸门焊住,造成原告的药店无法经营而停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判决被告王域山赔偿原告药店投资资金93000元(严格按租房协议约定赔偿);3、被告谢正巧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两被告赔偿药店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损失1000元直至恢复营业为止。4、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将原告的药店门打开,重新换锁。药店不再经营,亦未将房屋交付房东。2013年4月6日,原告申请对药店内药品无法销售而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价值进行评估鉴定;4月15日,本庭移送本院鉴定室。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信阳市景明公证处申请,对信阳市大庆路蓝天路段益寿堂大药房内的药品物品进行清点,支付失效药品清点费用2000元。2014年元月27日,本院委托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对信阳市浉河区益寿堂大药房因经济纠纷造成药品无法销售而使药品超过保质期失效所产生的药品损失数值即为侵权损失数值进行鉴定,侵权损失计算时间的选定:信阳市浉河区益寿堂大药房于2012年5月27日因经济纠纷,造成药房停业至今(2014年元月),以2012年5月27日为价格鉴证时间基点,查找、核对药品的失效时间。1、药品失效时间在2012年5月以前的,药品内的药品视为自然失效,不在侵权损失计算范围内。2、药品失效时间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所有失效药品,在侵权损失计算范围内。(详见后附表)3、药品失效时间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全年的所有失效药品,在侵权损失计算范围内。(详见后附表)4、药品失效时间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2014年1月至今(2014年元月27日)期间的所有失效药品,在侵权损失计算范围内。(详见后附表)。该价格认证中心经过对药房内的所有药品进行了清查、盘点、甄别、登记、造册、询价、计算,作出信浉价字认字(2014)第0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信阳市浉河区益寿堂大药房因经济纠纷造成药品无法销售而使药品超过保质期失效所产生的药品损失数值为294258元。此项鉴定花费公告费300元(对被告谢正巧公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所需公告费)、因现场勘察、清点、盘点、甄别、登记、造册人工费5000元、排版打字费用570元、复印费用57元,合计5627元,价格鉴定认证费为5000元。后二被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原告申请价格鉴定部门因鉴定报告计算有误对原鉴定报告的价值进行复核,经过重新计算药品损失数值为274921元。2014年6月11日,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说明,载明,该中心在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信阳市浉河区益寿堂大药房因经济纠纷造成药品无法销售而使药品超过保质期失效所产生的药品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中药品超过保质期失效的时间计算截止在2014年元月30号。2014年元月30号以后药品的失效我中心未予计算,也未出具价格鉴定报告。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门面房用于经营药店,有租赁协议及交纳房租费收据为凭,原告有权对其租赁财产享有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谢正巧阻止原告经营并派人焊住正在经营的药店大门,导致药店无法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因侵权造成药品无法销售而使药品超过保质期失效所产生的药品损失,被告谢正巧应予赔偿;被告王域山在与原告彭静林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如发生房屋纠纷事件,由甲方(王域山)解决,因此给乙方(彭静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投资经济损失三倍。故被告王域山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是赔偿原告投资经济损失的三倍明显高于房租损失,且原告投资装修使用药店已达三年,故其装修损失赔偿应按使用年限折旧,即装修款93090元×2/5×3倍=111708元为妥。本案是由于被告谢正巧侵权造成的纠纷,因本案侵权损失已由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过重新计算药品损失数值为274921元。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鉴定结果,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谢正巧承担,两被告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审法院不再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因经济纠纷造成药店经营许可证、医保刷卡失效给予赔偿或把手续办好并要求赔偿药店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损失按1000元计算直至恢复营业为止,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未进行评估鉴定,且原告本人亦有防止损失扩大的善良义务,故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证据补强后可另行主张。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款项达成调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域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违约赔偿款即药店投资装修款的三倍111708元;二、被告谢正巧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药店药品损失款274921元;三、驳回原告彭静林、尹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50元、公告费300元、现场勘察、清点药品费用5627元、鉴定认证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20577元,由被告王域山、谢正巧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域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违约人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静林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每年30000元整,而被上诉人彭静林支付给上诉人28000元整,随后被上诉人在已支付租金期限届满后,即开始拒付租金,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均不予理采,随后上诉人因此先于本案诉讼于狮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份)。因此可以说明本案的实际违约人应为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彭静林及尹悍东所遭受的损失直接责任人应为谢正巧,是因谢正巧侵权(封门)所造成,这在一审中已给予以证实。所以本案一切相关损失应为实际侵权人谢正巧承担,与上诉人王域山无关。三、被上诉人称其投资装修药店的装修款为9309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①该装修款93090元为被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清单,无任何票据及相关证明。②没有任何物价部门及相关的评估鉴定结论证书。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装修款为93090元。并按照此计算,判决上诉人因违约赔偿被告上诉人药店投资装修的三倍111708元是显然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彭静林、尹悍东答辩称:一、王域山说他不应承担责任是不懂法、不知法,不尊重法律规定。二、王域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方的药店装修损失。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如果因为房屋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由王域山负责,并赔偿我方损失。我方在药店投资38万元,9万多元仅是装修花的钱。王域山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狡辩,我方认为狮河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我方都是按时交纳房租。王域山说催我方多次没有交房租,他这是胡搅蛮缠。直到2012年4月25日以前,我方应该交纳第三年的房租,我方多次给王域山打电话,他都不要我方第三年的房租。三、王域山说装修费用无依据,没有装修发票。因为我们是个人装修,我方与搞装修的人签订的有合同,该合同一审时也提交了,所以他这也是无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谢正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弟弟谢正波租给王域山的房屋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不交纳房租,为替弟弟追讨房租,我对所出租的房屋采取必要焊门的措施,虽然方式欠妥,但不无道理。二、我于2012年6月2日为追讨租金采取焊门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屋内药品损失毫无关联。1、上诉人在弟弟谢正波收租无望的情况下,当日找人焊住出租房的卷闸门后,当地派出所介入纠纷,被告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派出所出警人员也告知了被上诉人一方,可以打开正常经营。但被上诉人故意不打开,有意使纠纷后果扩大化。2、涉案出租房屋是两间相通门面房,除了临街正门,还有一扇侧门被上诉人可自由出入。3、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持打开卷闸门后,既不经营,也不退房,即使没有调换药品的行为,任由药品失效,也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应自负责任,与上诉人点焊卷闸门的行为无关。4、原审法院在确定药品损失鉴定的时间选择上错误。被上诉人停止营业时间是2012年5月27日,法院主持打开卷闸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即使鉴定,也只能是这一期间药品失效的损失。5、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2012年12月20日主持打开涉案房屋卷闸门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2013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主持公证清点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但鉴定结果的损失却要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彭静林、尹悍东答辩称:一、谢正巧的上诉请求完全是无稽之谈,狮河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公平的,我方诉讼请求是实事求是的。二、我租房是从王域山手里租的,谢正巧没有权利来封我的门。我方和王域山签订的是五年合同。王域山欠谢正巧的钱,这是王域山和谢正巧之间的事,我方又不欠你谢正巧的钱,我方都按时交房租给了王域山。谢正巧为什么来堵我的门,我还有两年房子才到租期。三、谢正巧说把我的药店门焊住了,跟我没有关系。我的卷闸门被你焊住了,不让我们进出,那个侧门早就坏了,从外面是绝对开不开的。四、谢正巧说我的药品失效应该由我负责任错误。2012年12月20日是法院去把门打开的,但是因为官司还没有结束,我没法经营。五、我的药品发票都经过评估部门审核,装修工钱都掏了5000多块钱。在法院来几个人开门期间,所有人都通知了,但是谢正波和谢正巧没来。澌河区法院委托公证处和浙河区物价局的人都到现场了,打电话给谢正波让他来,他没有来。由于谢正巧把我的门封了,造成了经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上诉人投资药店的装修款为93090元,租期为5年,租赁房己使用3年,折旧的装修款为93090×2/5=37236元,违约金为37236×30﹪=11170.8元。上诉人王域山应赔偿被上诉人投资药店的装修损失为37236+11170.8=48406.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彭静林与上诉人王域山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位于蓝天路大拱桥村二十组原煤厂的门面房一套出租给彭静林,租期暂定五年,即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第四条约定,如发生房屋纠纷给彭静林造成经济损失由王域山承担。第八条约定,租期内,如王域山违约,赔偿彭静林投资经济损失三倍。被上诉人筹集资金,投资装修93090元开设药店,取名信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负责人为被上诉人尹悍东。2012年四、五月份,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王域山收取租金,王域山不收取。2012年5月27日以后,上诉人谢正巧带人多次到被上诉人经营的药店要求关门搬家。2012年6月2日,上诉人谢正巧找来电焊师傅及电焊设备将药店的卷闸门焊住,造成被上诉人的药店无法经营而停业。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域山构成违约、上诉人谢正巧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域山称被上诉人彭静林所遭受的损失是因谢正巧侵权(封门)所造成,应由谢正巧负责赔偿,原审判决由王域山赔偿彭静林投资药店装修损失三倍于法无据的问题,因《租房协议书》约定如发生房屋纠纷给彭静林造成经济损失,由王域山赔偿彭静林投资经济损失三倍,原审判决由王域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由王域山赔偿彭静林投资药店装修损失三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域山称被上诉人的装修款93090元无票据的问题,因有签订的装修合同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谢正巧称被上诉人的药品失效是其故意扩大损失造成,与谢正巧点焊卷闸门行为无关的问题,因谢正巧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致使部分药品失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谢正巧称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选定检材和程序不当的问题,因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此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域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谢正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信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2012)信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域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静林、尹悍东违约赔偿款即药店投资装修款损失48406.8元。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王域山、谢正巧各负担7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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