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吴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
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供用天然气关系经协商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3月6日签订了《工业供用气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年及1年。为稳定双方供气关系,2012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协议》有效期为10年,并约定争议的解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可提请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信阳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决定驳回被申请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驳回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签订工业供用气合同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20年的《工业供用气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2012年10月27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协议》,有效期为10年,并约定“如果通过协商未能得到解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或分歧提交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约定明确,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协议。且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已受理本案,并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决定驳回被申请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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