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2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酒后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本色酒吧”娱乐时,将大厅桌子上的酒杯、果盘等物品推倒在地打碎,该酒吧保安制止时,被告人乔某某对保安进行殴打。后在该酒吧门前,被告人乔某某持刀随意殴打、追撵、威胁该酒吧保安;之后,又返回该酒吧并持砖头砸该酒吧大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借故生非、持刀随意殴打、追撵、威胁他人,砸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酒后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本色酒吧”娱乐时,借故将大厅桌子上的酒杯、果盘等物品推倒在地打碎。酒吧保安上前制止时,被告人乔某某对保安进行推打。保安将被告人乔某某推出酒吧后,其从自己的车中拿出刀,在门前持刀随意殴打、追撵、威胁该酒吧保安。被告人乔某某离开酒吧之后,又返回该酒吧并持砖头砸该酒吧大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及到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严某某、曾某某证实,乔某某在本色酒吧酒后闹事,保安制止时,其用刀背砍方某某后将刀架在郑某某的脖子上。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郑某某、方某某证实,他们制止乔某某闹事时,乔某某掂刀撵、砍方某某,后又将刀架在郑某某的脖子上。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视听资料:光盘2张,光盘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事生非,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