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2:54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结婚典礼,200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我非打即骂。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从此再也无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结婚典礼,200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2011年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曾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暂维持现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飞人民陪审员付银昌
人民陪审员 胡    大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    浩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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