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强,男,1982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91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强因与被上诉人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及陈超父亲陈保宪庭后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拉丝并出具欠条,计款49000元。原告同时称被告的兄弟王健军2013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证明王传强欠原告拉丝货款208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并不认识王健军,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健军身份。被告王传强称因拉丝质量问题曾通过物流向原告退货3.24吨,计款31752元,故只欠原告17248元并提供手机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在原审指定时间内对退货情况予以举证。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传强从原告陈超处购买拉丝,计款49000元,原、被告对此笔欠款均予以认可,原审予以认定。原告另提出被告兄弟王健军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拉丝款20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王健军,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王健军身份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被告称因拉丝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物流已退还原告货物3.24吨,应予以折抵,故还欠原告17248元,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关于退还货物的物流信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辅证予以证实其退货的真实性,故原审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传强欠原告陈超货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525元,被告王传强负担1025元。
上诉人王传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父亲陈保宪订立的买卖合同,进货、退货都是与陈保宪之间发生,陈超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次,上诉人通过物流退给陈保宪货物3.24吨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应支付货款1724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超与陈保宪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与其父亲等亲属在郑州家庭经营“橡塑五金包装经营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签订拉丝供应《合同》后,即与被上诉人陈超发生购销关系,2013年9月15日双方结欠货款49000元,该事实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向被上诉人退货3.24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传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扬 帆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