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詹昌喜因与被上诉人许刚、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昌喜,男,1973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刚,男,1966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716365-7(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公司)。
负责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西大街46号。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昌喜因与被上诉人许刚、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詹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上诉人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詹昌喜驾驶皖ABF855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黎集镇董大桥转弯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胡泽红驾驶的苏A91963-苏A5867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被告詹昌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2月18日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詹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泽红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苏A91963-苏A5867半挂货车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19日停放在驰达停车场,停运52天。苏A91963-苏A5867半挂货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核损为28840元(维修费),残值作价金额380元。施救费35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对该车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停运损失申请鉴定,2014年8月15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固价鉴字(2014)4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苏A91963-苏A5867半挂货车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为83200元。另查明:苏A91963-苏A5867半挂货车挂靠在南京赞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南京赞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许刚,胡泽红系其雇佣的司机。皖ABF855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系客观事实,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詹昌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投保人的被告詹昌喜与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分为三部分:施救费用、维修费用和停运损失。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原告关于此部分请求所提供的票据规范,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承担;维修费28840元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同意在扣除残值部分380元后,余下的28460元车辆维修费用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停运损失问题。关于停运损失,首先要解决的是此部分损失是多少,其次如果支持该部分请求,应该有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在等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加上合理的修复期间,所造成的误工,即为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3200元,有具有鉴定资质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赔付,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詹昌喜全部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施救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28460元(已扣除残值380元)及停运损失83200元,总计为115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460元,总计31960元。二、被告詹昌喜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3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詹昌喜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詹昌喜上诉称:一、一审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本案的原告首先应当是公司而不应当只有实际车主一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机动车辆之间,原告的车辆法定车主是南京赞成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许刚只是实际车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论公司是否实际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采信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内容严重失实。首先,该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违反了鉴定的程序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定委托工作的相关规定要求,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鉴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
由法院在具备资质的机构中指定。本案完全没有按照上列程序要求进行,是为程序违法。其次,鉴定意见将一般的半挂车运营利益鉴定为每天1600元、每年584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是内容严重失实。其三,半挂车停运52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出庭应诉,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双下肢骨折,一直处于治疗中。因不能独立行走,并且在开庭前电话咨询了承办法官,在得到可以不用到庭的情况下,才没有出庭应诉。但是没有想到一审判决竟然完全忽略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诉讼权利。为此上诉,要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詹昌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本案侵权人,对于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外的被侵权人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原告的挂靠南京赞成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南京赞成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受到实际损失,且依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其不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采信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停运损失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数额过大的上诉理由,因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83200元,有具有鉴定资质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等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作为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并不是法定唯一的鉴定证据和途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詹昌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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