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雷,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齐,男,汉族,2006年5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静,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才,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明荣,女,汉族,1952年8月8日生。
上诉人汪雷因与被上诉人李浩齐、原审被告张明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雷,被上诉人李浩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才、李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原告李浩齐由其奶奶陪同,在新县城关亚新红星广场蹦蹦床上玩耍时不慎将左手臂摔伤,该蹦蹦床由被告汪雷经营,按照每人五元的标准收取费用。被告汪雷未在其经营场所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示及相关注意事项。原告受伤后,原告奶奶以为是小孩子在玩耍时脱臼,便前往阮祥胜门店希望阮祥胜看看,阮祥胜看后建议原告前往医院治疗,2014年5月2日,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3日前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7161.65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共花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始,原告随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张明荣与被告汪雷系母子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张明荣在现场帮助汪雷看管场地并负责收取费用。再查,原告医疗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4005元。被告汪雷经营的场地系自行占有取得,未向任何组织及个人缴纳费用。原告起诉时将信阳亚兴购物广场新县店列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信阳亚兴购物广场新县店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原告撤回对信阳亚兴购物广场新县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芦柏凤的调查笔录及该院依职权对芦柏凤进行调查时,芦柏凤均称2014年5月1日下午1时许,其本人从亚兴超市西门出来后看见蹦蹦床上一男孩左手膀受伤,在询问得知陪同男孩的中年妇女系男孩奶奶后,其本人建议男孩奶奶送孩子前往新县城关商贸城理发店阮师傅处治疗;该陈述与证人阮祥胜的陈述相吻合,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的经过以及2014年6月9日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原告2014年5月1日下午在被告汪雷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汪雷称未在其经营的场地设置任何安全提醒标示及相关注意事项标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的蹦蹦床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被告汪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汪雷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明荣系帮助被告汪雷看管场地,并非该场地的经营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荣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奶奶作为其陪同人员担负着临时性的监护责任,在没有充分了解安全性的情况下让原告独自前往被告经营的蹦蹦床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其陪同家属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随家人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两年多,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往返住院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原告自事发至治疗终结出院共计为8天,其要求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79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按照8天计算;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4005元,该部分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6.65元(7161.65元-4005元)、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145.2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浩齐各项损失共计31843.59元(106145.29元×30%);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浩齐承担2000元,被告汪雷承担700元。
上诉人汪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的证人芦柏凤称,2014年5月1日下午l时许,其看见蹦蹦床上一男孩左手膀受伤,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中显示,芦柏凤并未说男孩是在蹦蹦床上受伤的,反而光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记载着本人陈述“在自家玩耍时滑倒摔伤左上臂”。2、李浩齐本人在诉状中称,由其奶奶带着玩耍将左手臂摔伤是在2014年5月l日下午2点多。3、李树才(李浩齐的爷爷)在派出所报警称在2014年5月日下午3点带其孙子玩耍摔伤。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李浩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李浩齐是在汪雷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时将左手臂摔伤的。二、一审庭审中,被告汪雷提供了原告李浩齐就读班级的安全上报表,显示原告李浩齐只在5月26日这一天请假,完全能够证明被告汪雷的证明目的。在学校提供安全上报表复印件时汪雷及其代理人要求加盖公章,但学校不同意。对此证据,一审法院在没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属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浩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是依法判决。证人芦凤柏2014年5月1日下午1时许,其本人从亚兴超市西门出来后看见蹦蹦床上一男孩左手膀受伤,询问得知陪同男孩的中年妇女系男孩奶奶后,其本人建议男孩奶奶送孩子前往新县城关商贸城理发店阮师傅处治疗。该证言与阮祥胜的证言相吻合,前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李浩齐在汪雷经营的蹦蹦床上摔伤的事实。李浩齐病历上虽载明是在自家玩耍时摔伤,但实际目的是为了在医保部门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病历上记载的并非如实陈述事实。虽报销了4005元医疗费,但在一审判决中已将此费用扣除。证人芦风柏、阮祥胜的证言与李浩齐前往医院治疗的经过以及2014年6月9日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上诉人汪雷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形式上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李浩齐2014年5月1日在汪雷经营的蹦蹦床上摔伤,5月2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拍片后诊断为左手膀骨折,5月3日至5月9日期间在光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所述,李浩齐在汪雷经营的蹦蹦床上摔伤是事实,汪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浩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律师,于2014年9月30日向证人李刚询问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浩齐是2014年5日1日下午,在汪雷经营的蹦蹦床上摔伤的,当时有四个大人在场,然后李浩齐的奶奶将李浩齐带到阮师傅那里去治疗,100块钱治疗费还是李刚给的。上诉人汪雷质证认为,李刚和李浩齐有亲戚关系,阮师傅的证言说李浩齐到他那里治疗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能算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下午,被上诉人李浩齐由其奶奶陪同,在新县城关亚新红星广场,上诉人汪雷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时摔伤。上诉人汪雷在其经营场所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示及相关注意事项。李浩齐受伤后,李浩齐的奶奶带其到阮祥胜门店希望阮祥胜看看,阮祥胜看后建议李浩齐前往医院治疗。2014年5月2日,李浩齐前往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3日,前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7161.65元。其医疗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4005元。李浩齐的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自2012年始,李浩齐随家人在新县城镇居住生活至今。原审法院向证人芦柏凤询问所作的调查笔录,李承元律师向证人李刚询问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阮祥胜的陈述,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李浩齐于2014年5月1日下午在上诉人汪雷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汪雷在其经营场所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示及相关注意事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汪雷对李浩齐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汪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汪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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