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霞与被告胡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4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85号
原告王霞,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云,女,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红珍,女,系胡云母亲。
原告王霞与被告胡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诉称: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回到娘家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便请来亲戚到原告家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2200多元。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63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胡云辩称:原告及家人把我母亲用来垫台阶的的两根门头梁拿走用,并承诺给我母亲用水泥把台阶打好,但原告没有按要求打台阶,所以我们发生争吵。只要原告把两根门头梁归还给我们,我愿意支付医疗费,但其它多余的费用我不承担。事情发生后,我愿意给原告费用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也打我了,只是没有住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及家人在给自己建筑房屋打混凝土时与到其娘家的被告胡云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7日住院,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200元。2014年6月5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a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霞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6月11日,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分别对王霞、胡云进行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但未做出处罚决定。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王霞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a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分别对王霞、胡云、刘涛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证明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1张,计2200元。6、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胡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厮打手段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被告发生矛盾,未能采取合法理智手段解决问题,造成了损害,应对自己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认为原告应承担50%责任,被告应承担5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2200元;误工费认定为1122.85元(20492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认定为1390.63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根据票据及实际治疗情况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61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613.48元×50%,即2806.74元。
二、原告王霞承担5613.48元×50%,即2806.74元。
三、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