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宏良,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国,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肖宏良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上诉人李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继国从2009年开始从事商城县苏仙石乡小商品市场开发建设。2014年1月2日原告肖宏良与被告李继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规划区内3056平米土地含地面附着物一并打包转让给被告李继国。同年1月13日原告肖宏良妻子吴术月及其继父何敬焕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赔偿被砍林木损失,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私自转让农村集体土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土地转让的《协议书》无效。同时认为要求赔偿被砍树木损失和土地恢复原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关菜地及林木补偿款已由村委会代领并保管,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后何敬焕、吴术月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宏良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正确。同时认为赔偿损失和土地恢复原状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肖宏良就诉争土地使用权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肖宏良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原告要求拆除房屋地脚梁、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肖宏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毁林木系被告李继国所为,商城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中没有林木价格评估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继国赔偿毁林损失36020元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宏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肖宏良负担。
上诉人肖宏良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中双方诉争的土地,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经营权,该事实有村委会及群众的有效证明予以证实。2、该片林木和经济林系被上诉人所毁,有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足有证实。3、上诉人被毁的林木和经济林,其损失是经过有法定资质的商城县林业调查规划对进行评估并且做出“评估报告”,该林业调查队系商城县唯一的林业评估机构,故一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继国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不享有承包权和经营权,上诉人侵占村集体土地已经收到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诉争的土地林木损失是乡人民政府在改路和该电时过程中所致,且乡政府对于林木已经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双方所诉争的自留地,仅有曾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提供主管的土地部门出具的土地凭证,故对于该自留地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凭证予以证实其拥有使用权与经营权;对于上诉人称该片林木和经济林系被上诉人李继国所毁,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光盘,不能有效证明李继国侵权的事实,综上,原审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肖宏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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