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支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六,男,1938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得磊,男,1988年01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国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玉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上诉人潘玉六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00分,被告徐得磊驾驶的豫S48596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潘玉六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得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国红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86岁高龄,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施救费票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交款人姓名且交款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较远。同时,事故没有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出具拖车票据也不合情理;3、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了固始县产业聚集区詹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生存期间需要部分的护理依赖,但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已86周岁,即便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同样需要人照顾,其护理依赖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生活起居造成极大不便,理应得到特殊的护理,但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即便没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日常生活也需不同程度的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依赖中年迈体衷的因素也应予以综合考虑。5、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年老体迈,身心痛苦,其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6、原告出院后虽按出院医嘱回村继续治疗,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玉六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①医疗费30841.5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76天=2280元;③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④治疗期间护理费79.6元/天×196天=15601.6元;⑤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5年×10%=11199.02元;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⑦交通费法院酌定为400元;⑧生存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5年×40%=58082元;车损2700元;司法鉴定及车损评估费2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2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①~③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④~⑧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000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上述第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000元)。对于超出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5904.1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之,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127904.14元;二、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及车损评估费2400元由被告徐得磊、被告徐国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请求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潘玉六伤残赔偿金,治疗期间护理期,生存期间护理期、车损进行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潘玉六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原审计算的潘玉六的伤残赔偿金,治疗期间护理期,生存期间护理期、车损是否得当。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善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汪中政挖掘机转让款1191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上诉人李善新承担3170元,被上诉人汪中政承担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上诉人李善新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汪中政承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