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静军与被上诉人杨晶晶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晶晶,女,2006年8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明国莉,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杨静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晶晶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静军,被上诉人杨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明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被告杨静军与明国莉原系夫妻,2006年8月3日生育原告杨晶晶。2012年3月19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杨晶晶由明国莉抚养、监护,杨静军总计给付杨晶晶5万元,双方签字时杨静军先付壹万元给杨晶晶监护人明国莉,剩余40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3、原夫妻共同位于子路镇兴隆村中心门面房两间两层赠与婚生女杨晶晶所有,明国莉有居住权、使用权,但不得擅自处理转让,其余共同财产归杨晶晶所有。所属田地、两个菜地种植树木收入归明国莉、杨晶晶支配使用。4、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5、以上协议内容属实,如有隐瞒欺骗,双方愿承担法律责任。当日被告向原告的监护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现金40000元,2013年10月12日结清。杨静军”。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其仍居住在争议房屋并于2013年10月再婚。原告母亲携原告在罗山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就读于罗山县西街小学。2013年3月27日因被告不履行协议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经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打架问题各自不再追究;2、兴隆街面两间两层房屋由杨静军使用到2013年10月12日交付给明国莉使用;3、杨静军支付给明国莉租房费用1000元;4、双方以后不再因为上述协议内容相互纠纷。此后被告亦未按照此协议履行。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原审诉讼中被告杨静军同意将兴隆街房屋赠与给原告,但在2015年10月12日前交付,同意负担原告40000元抚养费及1000元租房费用,但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兑现。另表示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明国莉有欺诈行为,离婚前双方有共同债务,要求明国莉负担一半。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杨静军与明国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置,将兴隆街道两间两层楼房赠与给原告且被告再给付原告5万元抚养费(已付1万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协议”系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当履行。其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被告杨静军与明国莉离婚后产生的附随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义务,且原审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的监护人共同负担家庭债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有纠纷,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静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子路镇兴隆街道两间两层楼房交付给原告杨晶晶,给付抚养费40000元及负担房屋租赁费1000元,共计4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杨静军负担。
原审被告杨静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明确提出经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调解,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15年10月12日,派出所协议上也是这样写的,上面的字迹涂改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也未予认可,但原审对此未予调查审核,却认定是2013年10月12日,偏袒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尚未到期,上诉人不存在给付1000元租房费。另上诉人提出在离婚时,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原审却未予审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田地、树木等均被原审认定给被上诉人,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不负担房屋租赁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晶晶的法定代理人明国莉口头答辩称:房子是2013年10月12日到期,应当交给我和孩子使用,上诉人杨静军没有交付,树木和田地都没有交付给我和孩子,我和孩子在外面租房,一无所有。公安局和法院都去调查了,上诉人这样把我们踢开,作为父亲没有尽到一点义务。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2012年3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上诉人杨静军与被上诉人杨晶晶的法定代理人明国莉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杨静军应依法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静军关于被上诉人杨晶晶的法定代理人明国莉,在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杨静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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