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5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20829-2。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进、付志勇,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下称电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700510-6。
法定代表人陈大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关于上诉人安装公司向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支付80万元(不含已退还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电力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安装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继续按原判决执行等为主要内容的和解协议;上诉人安装公司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装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省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除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874元,减半收取1043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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