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秀丽及原审被告汤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居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2989-0。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丽,女,1949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玉莲,女,1974年1月3日生。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秀丽及原审被告汤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10分,被告汤玉莲驾驶豫ST2285号小型轿车沿罗山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亚超市路口西20米,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秀丽撞伤、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汤玉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秀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秀丽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808.89元。入院诊断为:1、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踝内外踝骨折、3、左侧额部皮下血肿、4、左侧框内侧壁及下臂骨折伴左侧筛窦渗出,左侧眼睑软组织肿胀。出院诊断为:1、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踝内外踝骨折、3、左侧额部皮下血肿、4、左侧框内侧壁及下臂骨折伴左侧筛窦渗出,左侧眼睑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六个月。2、每2月复查拍片。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费227元。原告罗秀丽诉前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秀丽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罗秀丽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共领取了被告汤玉莲垫付款19600元(医院费用5600元+交警队押金14000元)。
另查明,原告罗秀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1月份起与其子张振波在罗山城关温州城市花园北区12号楼西单元201室居住至今。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汤玉莲驾驶的豫ST22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玉莲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汤玉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秀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原审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从2009年元月即随其儿子张振波在罗山县城新区温州城市花园购房居住,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可,该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3%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可,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22835.89元(门诊费用2224.09元+住院费用15384.80元+一五四医院22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4773.60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7363.73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77273.20元(22398.03元/年×15年×23%);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1-8项共计125043.4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赔偿原告罗秀丽110410.53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5762.30元(护理费4773.60元+误工费7363.73元+伤残赔偿金7727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金额为14635.89元(医疗费228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被告汤玉莲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11708.71元(14635.89元×80%)。因被告汤玉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2119.24元(110410.53元+11708.71元)。被告汤玉莲诉前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96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罗秀丽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秀丽损失款共计122119.24元(被告汤玉莲诉前先行垫付的196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2)驳回原告罗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53元,由原告罗秀丽负担1000元,被告汤玉莲负担3853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2002年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系数应当按照21%计算;其次,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第三,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汤玉莲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上诉人罗秀丽受伤,该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汤玉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秀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汤玉莲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当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系数应当按照21%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于多级多处伤残,原判决按照23%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超出法定标准;被上诉人罗秀丽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经年满65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53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扬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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