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山,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士秀,女,193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静山因与被上诉人尹士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山及被上诉人尹士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静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桥北侧200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尹士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李静山车上乘坐人雷银珍发现原告摔倒,雷银珍和李静山下车后用电动三轮车将尹士秀送到罗山县中医院救治,并垫付了197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女儿遂向交警队报警。罗山县交警大队经询问李静山、尹士秀和调查现场证人及尹士秀同病房患者后,经集体研究,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李静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桥北侧200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尹士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尹士秀右手臂相刮致尹士秀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静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尹士秀不负此事故责任。罗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将交通事故时间写为“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后又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将时间改为“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李静山不服罗山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认定,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尹士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对被告的复议不予受理。
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915.55元(含被告李静山垫付的1970元)。原告尹士秀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创伤性湿肺。3、轻度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创伤性湿肺。3、轻度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患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来院复查,积极手指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每隔一个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及时来院复诊。诉讼中,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尹士秀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还提供为此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静山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970元。
另查明,原告尹士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祝明芳护理。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李静山与证人雷银珍没有办理结婚证,系同居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相撞。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原告方报警后经调查认定被告李静山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尹士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尹士秀右手臂相刮致尹士秀摔倒受伤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静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虽是同向行驶,但与原告之间由道路旁的花坛相隔开,没有与原告发生相撞事故,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交警队陈述其“从老婆的右侧(她和花坛之间)驶过”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原审不予采纳。证人雷银珍当庭作证被告骑车位置与被告李静山在交警队陈述和交警队调查现场证人陈述相矛盾,且其与被告李静山有利害关系,故证人雷银珍证言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警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将案发时间写错、其也没有垫付前两天医疗费,但交警队及时将案发时间按程序予以纠正,被告垫付医疗费也是事实,故被告该辩解理由原审亦不予采纳。原审认为,罗山县交警队所作事故认定书虽有瑕疵,但其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部门,其认定事实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又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事故认定书原审予以认可。原告身体在遭受侵害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李静山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当庭予以驳回。经审核,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691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4774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237.60元(8475.34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计款24207.15元,因被告李静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静山全部承担,其诉前先行垫付的1970元应予扣减,被告李静山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3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士秀各项损失款22237.15元(不含诉前给付的1970元);(2)驳回原告尹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静山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做好事将被上诉人送医院反遭诬陷;其次,原审依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几份证人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的摔倒受伤系与上诉人相撞所致错误;其三,针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当庭驳回属滥用裁判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李静山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使过程中,超越同向行使的被上诉人尹士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尹士秀右手臂相刮至其摔倒受伤,上诉人李静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尹士秀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诉人一、二审虽坚持认为被上诉人的摔倒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静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扬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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