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86年9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思晨,女,2007年9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铠,男,2012年2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皇知,女,1947年8月5日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金,男,1971年12月28日生。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丁思晨、丁铠、吕皇知及被上诉人张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重,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及被上诉人张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德金持C3驾驶证驾驶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城县汪桥镇钟铺村三叉路口与丁永智驾驶的豫SR7904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丁永智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张家海受伤。被告张德金驾驶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信阳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1年。2014年6月2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永智、张家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德金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被告张德金的儿子张延灿代表被告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420000元,同时张延灿给原告方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如果原告给被告张德金方出具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被告张德金除给付赔偿协议上的赔偿金外,被告张德金交出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上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德金配合理赔。2014年6月25日”。原告方给被告张德金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6月26日,商城县公安局给被告张德金变更强制措施,将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被告张德金向被告信阳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信阳人寿财公险信阳中心支司以张德金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不予理赔,四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丁永智,1982年2月3日出生,2014年6月21日死亡。原告李艳于2006年12月13日与丁永智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一女儿原告丁思晨,2012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原告丁铠。丁永智的母亲原告吕皇知1947年8月5日生。丁永智的父亲丁茂典1944年9月22日生,其诉讼中声明放弃参加该诉讼。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家海,声明其损失被告张德金已赔付,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德金持C3驾驶证驾驶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丁永智驾驶的豫SR7904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丁永智当场死亡、丁永智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张家海受伤。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永智、张家海无责任。因被告张德金驾驶的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现丁永智已死亡,张家海因侵权人已赔偿,其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只赔偿丁永智的近亲属的损失,又因丁永智的父亲丁茂典放弃参加诉讼,故参加诉讼的原告应为本案的四原告。被告张德金的亲属代替被告张德金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保险的所有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补偿给原告),被告张德金自己给予的赔偿除外。该协议被告张德金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予以采信。综上,四原告要求人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因丁永智死亡给四原告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等。因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人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张德金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事故车辆,应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不予采信,被告人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另行追偿。因诉讼费不属该案的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丁思晨、丁铠、吕皇知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张德金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德金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艳、丁思晨、丁铠、吕皇知死亡赔偿金等420000元中包括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张德金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事故车辆,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也不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德金持C3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李艳、丁思晨、丁铠、吕皇知亲属丁永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永智当场死亡,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德金负全部责任。诉前张德金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420000元,同时明确表示该款不含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款项,故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该420000元中包括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张德金所持C3驾驶证不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属无证驾驶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人无证驾驶不影响受害人向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赔偿后可向被上诉人张德金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扬 帆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