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长安兴融中心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093286-5。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星、许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金融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45855973-0。
法定代表人赵丰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置业公司)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信阳建行)与兆丰置业公司于2008年签订租赁合同,房屋年租金为70000元,合同期限为两年。2011年8月,陕建银河南分公司接管金融大厦后,要求变更主体与兆丰置业公司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变更租金数额等,兆丰置业公司与接管单位因意见不同未签房屋租赁合同。陕建银河南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兆丰置业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金融大厦变更接管人后,因双方均拒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已不再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相互提起诉讼属主体有误,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的反诉。本案诉讼费4734元,反诉费6205元,退还给原告、被告。
上诉人中建投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信阳建行、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上诉人中建投的代理人身份,代为管理金融大厦,中建投为资产权益人的前提下,仍否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认定金融大厦变更接管人后,“因双方均拒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己不再生效”,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建投为金融大厦的资产所有权人;信阳建行、陕西建银河南分公司系中建投的代理人;中建投和兆丰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建投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兆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上诉人中建投公司委托信阳建行与被上诉人兆丰置业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两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继受中建投公司委托管理被上诉人租赁楼房的陕建银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于租金变更等协商未果,已明确表示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陕建银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由此发生的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等相关争议。在信阳建行根据中建投的指示已将管理权移交给陕建银河南分公司的情况下,作为产权所有人的上诉人或实际管理人陕建银河南分公司,为维护其财产权益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中建投公司应当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中建投公司委托管理人信阳建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由被上诉人在使用;原合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7月间),信阳建行及陕建银河南分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此后无论原合同是否应解除和终止,并不能影响上诉人等权利人依法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为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及时定分止争,当事人或一审法院可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陕建银河南分公司等相关当事人为原告或第三人,但不宜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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