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志学、徐志涛与被上诉人何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学,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宜敏,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徐志学、徐志涛因与被上诉人何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品、被上诉人何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徐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因经营饭店于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一分,若超期者利息双倍返还,并由王德才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因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2014年4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6月30日因协商不成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本付息,原告要求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徐志学、徐志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相互负连带责任。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在期间内提起诉讼,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即为合同的相对人,也是该合同的债务人。因而被告徐志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志学、徐志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宜敏履行下列义务:一、返还借款35000元;二、支付借款1年利息4200元;三、支付2007年9月10日起月利率2分的利息,直至清偿;四、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志学、徐志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006年9月王德才转租刘丽平快餐店,交由上诉人徐志学管理经营。2006年9月10日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何宜敏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35000元用于饭店经营,由王德才担保。被上诉人在饭店用餐费用至今未付。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管理饭店的职务行为,本案中真正债务人为王德才和饭店,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按起诉状所说,被上诉人2008年提起诉讼,至今已经6年了,2014年6月27日重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08年12月31日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因程序违法,被二审发回重审,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重审。重审期间,即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撤回起诉。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又再次起诉,此案仍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原合议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宜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学、徐志涛与被上诉人何宜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徐志学、徐志涛与何宜敏,并未涉及所经营的饭店,协议的内容也未体现出是上诉人经营饭店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何宜敏所欠饭店用餐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亦未涉及,本院不予审理,若有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上诉人称其借款行为是管理饭店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自2008年被上诉人何宜敏第一次起诉、判决后,经过上诉、发回重审、撤诉直至再次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处在不断地中断过程中,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撤回起诉后,合议庭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再次起诉后,法律对合议庭的组成也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付2007年9月10日起月利率2分的利息,直至清偿”所指的清偿日期应为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5元由上诉人徐志学、徐志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立存
审判员  吴孔玉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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