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8年12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远,男,1952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应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张应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张应远持A2型驾驶证(证号:413027195201130015)驾驶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雕塑转盘时因未绕行与沿S339线由西向东的易守凤所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两车损坏、易守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易守凤无责任。受害人易守凤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90.05元。后经该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易守凤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轮车损失费及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务工损失等合计333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4月14日全部支付完毕。原告驾驶的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易守凤生于1968年4月2日,系农业户口。受害人易守凤生前需要赡养的父亲易培顺生于1933年2月20日,系农业户口,有4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应赔偿受害人易守凤家属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90.05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赡养费7034.66元【(5627.73元/年×5年×1/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以上总损失合计为250910.51元。
原审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应远与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造成受害人易守凤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受害人易守凤及其家属的损失250910.5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与受害人易守凤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333000元。原告驾驶的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用于营运、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车辆是在从事营业性运输中发生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给与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应远支付保险金250910.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负担1552元、被告负担4743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信阳人保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以“非营业个人”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被保险人张应远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三责险不应当赔偿。同时本案中张应远驾驶车辆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自愿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性质的赔偿金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应远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人保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被保险人张应远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及被保险人张应远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性质问题,由于本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依法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张应远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愿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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