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军,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洁,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徐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军、被上诉人朱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离婚,离婚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双方又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2004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园;2007年农历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梦。原、被告在2013年分居生活后,两个孩子随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生活至今。
原审院认为:原告朱晓洁以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儿子由被告抚养为由;要求法院审理。诉讼中,被告徐德军明确表示,原告未尽义务,没有权利要求抚养女儿;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生活,已熟悉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将来的生活、学习不利;且两个孩子一直在一块生活、学习,若将两个孩子分开,对两个孩子以后性格的形成和成长均有负面影响。从上述角度分析,两个孩子不宜分开生活,原、被告应当在不影响孩子生活、成长的情况下,协商处理;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两个孩子应当随被告抚养生活。诉讼中,被告徐德军只是要求两个孩子随其抚养生活,对孩子的抚养费用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晓洁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徐德军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德军上诉称:原审判决两个孩子随上诉人抚养,但未对孩子的抚养费进行判决,理由是上诉人在诉讼中只要求两孩子随其生活,未主张孩子抚养费,故法院不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并由我抚养女儿。请求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晓洁答辩称:一审中我起诉要求抚养女儿,没有判给我不当;如上诉人上诉找我要抚养费,我现在还要求抚养女儿,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原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女儿归谁抚养,原审抚养费判决是否正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德军、被上诉人朱晓洁双方对其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德军与被上诉人朱晓洁均要求抚养一个子女,鉴于双方目前的抚养能力和愿望,其此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以上诉人抚养其儿子徐园,被上诉人抚养其女儿徐梦,各自承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为宜。夫妻对于双方各自所抚养的孩子均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的抚养和探视双方各自所抚养孩子的方式,双方可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徐德军抚养其儿子徐园,被上诉人朱晓洁抚养其女儿徐梦,双方各自承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驳回上诉人徐德军与被上诉人朱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徐德军、被上诉人朱晓洁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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