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强,男,1985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国庆,男,1972年11月3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强、原审被告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朱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原审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的豫S45389出租车,在踏月寺西亚门口停车下人时,车门与原告朱志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致朱志强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王国庆驾驶的豫S45389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6459.4元;2、护理费8195.13元;3、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4、营养费146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57881.14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38881.73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王国庆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险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期司法鉴定,原告朱志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014年9月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鉴定,原告朱志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朱志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朱志强二次手术费用4392元,并需住院15天。
原审另查明,被告王国庆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国庆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59.4元,住院12025.40元、门诊42元、二次手术费439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其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则护理金额为(28+15+60)天×29041元/年÷365天=8195.13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合计43天,其金额为43天×30元/天=129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二次手术15天,其出院后经鉴定需加强营养30天,故其营养费为(28+15+30)天×20元/天=146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酌定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其出院后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共计223天。原告诉称其受伤前后一直从事厨师职业,要求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供其工作的饭店固始县辉煌东坡鱼馆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到固始县辉煌东坡鱼馆进行核实并又调取了原告几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所说属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86.7元,其1、误工费为223天×7786.7元÷30天=57881.14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租房协议、固始县元宝山社区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房东及原告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并又调取了原告的购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在固始县城关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残疾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受伤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要求予以支持,但6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
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共计135681.7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王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剩余15681.73元由其全部承担,因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20万元,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计款15681.7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国庆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赔偿原告朱志强各项损失135681.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1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国庆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护理费有误,其中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天数为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天,已包含住院天数。因此护理天数为60天,二次手术15天,共计75天。2、住院伙食补助应为住院天数18天,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共计33天。3、营养费天数为鉴定30天,二次手术为15天,原判为73天,请求改判。4、原判误工天数有误,应为鉴定报告误工期180天,原判错误应当改判。原判计算误工费标准存在错误,仅有个人证言,证明工资金额已经超过纳税标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应完税证明,且工资标准不符合当地收入状况。5、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仅证明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且提供的协议只有简单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性。其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协议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认定残疾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朱志强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护理费有误,对此,该司法鉴定中护理期限系治疗终结后还需要的护理时限,原审依据该司法鉴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原审认定住院时间存在错误,其出院证载明住院时间应为18天,本院予以纠正,故其护理费应为(18+15+60)天×29041元/年÷365天=7399.4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中有受害人朱志强的出院证,证实其住院天数为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为18天+15天=33天,原审认定43天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受害人朱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0元/天=990元;对于营养费天数,原审中被上诉人朱志强营养期为出院后30天,故其营养期为18天+15天+30天=63天,故受害人营养费为63天×20元/天=1260元,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误工天数,由于受害人住院18天,出院后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二次手术经鉴定需住院15天,共计213天,原审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误工费应为:213天×7786.7元÷30天=55285.57元;对于原判中计算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审中有提供其工作的饭店固始县辉煌东坡鱼馆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证实朱志强事故发生时工资情况,原审据此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对于残疾赔偿标准,原审中有朱志强提供的租房协议、固始县元宝山社区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审法院对于受害人租房情况及租房合同予以核实,足以证实朱志强在固始县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审据此确定残疾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朱志强的各项损失为:16459.4元+7399.48+990元+1260元+55285.57元+600元+44796.06元+5000元=131790.51元(不含鉴定费),故应当依法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由于王国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20万元,故剩余部分11790.51元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志强各项损失13179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1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国庆承担3000元,由原告朱志强承担100元。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朱志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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