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忠太、夏元勤与被上诉人闫德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太,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元勤,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德广,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太、夏元勤因与被上诉人闫德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太、夏元勤,被上诉人闫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闫德广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同意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服务部职场两间门面租给乙方(原告闫德广)使用。自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租期为五年,每年房租费陆仟元整。五年内使用权归乙方所用。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一年一付。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装修、使用的水电费或维修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慨不负责。甲方负责人陈少良和乙方闫德广在合同上签名划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德广交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房租费陆仟元。后被告张忠太、夏元勤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陈少良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征求本单位职工的意见,且未取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授权,陈少良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为由,将原告租赁的该两间门面房反锁,原告闫德广至今未对该两间门面房进行装修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陈少良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德广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闫德广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第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应有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忠太、夏元勤停止侵害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向其支付赔偿金7000元,直至将房屋交付原告时止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陈少良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征求本单位职工的意见,且未取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授权,陈少良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的意见,因原告闫德广在签订合同时,陈少良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不论其有无权利将该房屋对外租赁,原告都有理由相信陈少良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应停止侵害、将两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闫德广,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忠太、夏元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实施对原告闫德广在所租赁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两间门面房的装修和使用中的侵害,并将两间门面房屋返还原告闫德广。二、驳回原告闫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忠太、夏元勤负担。
上诉人张忠太、夏元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停止侵害”与事实不符,以致形成了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反锁本单位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反锁本单位的房屋是正当行使资产保管权,该租赁房是在1993年底高店乡人民政府出让的砖木结构门面房五间基础上重建的,建房资金有本所职工自己筹资;被上诉人闫德广与高店营销部负责人陈少良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高店营销部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高店保险所及二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从被上诉人闫德广与高店营销部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付款收据看,其合同和收据并无公章,合同只是其与陈少良的个人签名画押,付款收据盖的是陈少良个人的私章。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德广的诉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闫德广承担。
被上诉人闫德广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上诉人反锁高店保险营业部房屋是否侵犯了该房屋租赁人闫德广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产权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所有,并由其高店营销服务部管理。该事实有1993年底高店乡人民政府出让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罗山县支公司的罗(高)房地产交字第5号《买卖合同书》、罗山建设局(1997)第041号房产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因本案租赁房产权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所有,并由其高店营销服务部管理,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陈少良与被上诉人闫德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张忠太、夏元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及其高店营销服务部关于在该租赁房建房过程中集资、垫资等财产纠纷可另案处理,但不应妨碍被上诉人闫德广依据其合法成立的租赁合同,依法行使房屋租赁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案由不当确定不够准确,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忠太、夏元勤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陈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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