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陈明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程启新,系该组组长,1943年5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红,女,1972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明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村民组的法定代表人程启新、被上诉人陈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明红,1972年7月19日生于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成年后经人介绍与潢川县张集乡张邦富相识,后张邦富将其户口迁至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1992年5月2日,原告与张邦富登记结婚。1998年在农村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共有四人取得了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的土地承包权,承包了4.4亩水田和3亩旱地(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水田有莲花田第二块、桥头长二斗、村西石二、赵得明屋后四方田、胡庆余屋后土塘子、竹园坎;旱地有:程广洋屋后塘稍、原窑场旱地。在2002年前,原告按规定履行了两税、统筹、提留等各项义务。2001年,原告因与父亲发生矛盾,遂全家外出打工,田地没有耕种,农业税费等没有再交付。2002年前后,被告将原告家的田地分给了该居民组其他农户,原告应缴纳的税费也由其他居民缴纳。原告打工回来后,发现田地被分,遂多次找相关机关解决此事,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陈明红1972年7月19日生于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1992年与潢川县张集乡张邦富结婚,后张邦富将其户口迁至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从1997年至2001年,原告家一直在缴纳农业税费等,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家取得了被告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居民组发包的田地,虽然被告方未给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件,但被告认可该发包事实,故原告的家庭在1998年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依据当时的政策,应对其承包的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1998年10月14日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原告的家庭享有对其承包的土地的30年的承包期。在承包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2004年4月30日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非依法定事由和程序,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被剥夺。被告在2002年前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地分包给了本组的其他农户,被告的行为违反政策及法律规定,故该分包行为无效,被告应将分包给他人的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田地返还给原告家庭,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田地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原告原承包的田地分包给了不定的数户承包户,具体负有返还原告承包田地的主体不明确,原告要求返还田地的请求,应由被告配合相关机构协调解决,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村民组将原告陈明红于1998年承包的田地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中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上诉人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对父母打骂虐待,且常年在外务工,对村民所调剂的责任田也不转包,也不找人代耕,常年荒置,对于乡、村的“三提五统”分文不缴,不尽各种义务。当年的小调整给被上诉人耕种,并非国家调整,只是在被上诉人夫妻承诺下才决定调整,并非法定调整,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明红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上诉人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将被上诉人陈明红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其他村民,并未经过合法程序,发包行为无效,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村民组将被上诉人陈明红于1998年承包的田地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上石桥镇高棚村塘角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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