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志洲与戴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9:1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董志洲,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戴广宝,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 住所: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绍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杰、郑学磊,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志洲与被告戴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洲的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戴广宝、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洲诉称,2012年7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戴广宝驾驶皖N981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黎集镇长兴集村附近邓志仁家门口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将同向前方步行的董志洲撞倒,当场致原告受伤昏倒路旁,原告因伤势严重,及时送至解放军105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广宝负事故全责,董志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戴广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皖N9811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8711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董志洲提供的证据有: 1、董志洲身份证明。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黎集镇客运站工作人员工资表。 4、戴广宝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5、固始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医疗清单。 6、董志洲在黎集镇卫生院医疗票据三张。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票据及清单、出院记录。 8、董志洲十级伤残评定书。 9、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收据。 10、交强险保单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11、固始县黎集派出所与黎集镇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戴广宝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广宝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内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戴广宝驾驶皖N98113重型自卸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黎集镇长兴集村附近邓志仁家门口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将前方步行的董志洲撞倒,当场致董志洲严重受伤昏倒路旁。原告因伤情严重,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820.90元后于当日转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2012年7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3835.70元。出院后7月21日又在黎集镇卫生院发生三张医疗票据,其中两张姓名与原告本人不符,一张与原告本人姓名相符花费155.1元。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广宝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董志洲不承担责任。原告董志洲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N98113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期间均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止。 另查明,原告原系粮农,因其属失地居民, 黎集派出所与黎集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其已转化为市民身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广宝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志洲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引发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戴广宝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戴广宝负有过错责任。戴广宝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戴广宝进行赔偿。原告虽原系农业人口但因属失地居民,已转化为非农业人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本院酌定。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志洲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计78986.7元(1、医疗费:14811.7元;2、误工费: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23日(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共161天×20442.62元/365天=13777.76元;3、护理费:住院8天×64元/天=512元;4、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17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211.7元。 二、被告戴广宝承担法医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董志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戴广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