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庭杰,男,1950年2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秀,女,194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武,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成,男,1935年1月3日生。
上诉人张庭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庭秀、张先成确认宅基地买卖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上诉人张庭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庭杰系姐弟关系,与被告张先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张先成属职工,系非农户口。1990年7月原告建房后剩余0.09亩宅基地经政府一并确权给原告使用,1993年6月5日被告张先成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将确权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卖给被告张庭杰使用,二被告并签订了“土地买卖契约”,被告张先成并收取被告张庭杰卖地款1300元,庭审中被告张先成否认与被告张庭杰签订协议,并称收1300元钱是被告张庭杰扒其一间房子的赔偿款,被告张庭杰否认,被告张先成未能举证证明支持自己的辩解,同时,双方签契约时的见证人代忠武、许家忠证实二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过程。1999年被告张庭杰将私买原告宅基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以张庭杰名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2011年6月才知道二被告将自己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出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2013年4月原告向固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张庭杰私买的土地所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信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确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庭杰私买土地后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买卖土地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集体土地的转让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批准手续。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张先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原告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私自卖给被告张庭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严禁私买私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属无效。被告张先成收取被告张庭杰买地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先成与被告张庭杰签订的转让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被告张庭杰买地款1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张庭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庭秀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993年6月5日,张庭秀丈夫张先成与我签订了《契约》。签订契约前,我多次找到张庭秀及其丈夫张先成商议,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才签定《契约》。因此,张庭秀参与了《契约》的讨论和签订,知道《契约》的全部内容。张庭秀的起诉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契约的时间是1993年6月5日,至张庭秀起诉时也超过了20年的时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买卖契约是错误的。①1993年6月5日,张先成与我签订的《契约》,是经过两家的多次商定的结果。张庭秀多次参与了讨论。②当时有“监约人”在场。“监约人”许家忠、戴忠武等是两家公亲,分别是被答辩人的两位妹婿,二人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③张庭秀与张先成系夫妻关系,所谓的宅基地出让,也是家庭中的大事,张庭秀称其不知道,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5日被告张先成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将确权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卖给被告张庭杰使用”,并签订了土地买卖契约是错误的。事实是,该争议土地不在张庭秀所谓确权的范围内,在张庭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庭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庭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说的张庭秀和张先成是夫妻关系,就推断出张先成所签协议,张庭秀就一定知情,这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如果张先成在外违法犯罪,那么张庭秀也就一定知道吗?也同样犯罪吗?被答辩人提到的证人有偏向、作伪证的可能,他们最多只能证明协议上的签名是张先成本人所签,况且张先成表示说他本人从未签过此协议,他们的证言是不能作为法庭审理的依据。二、张先成在答辩人未知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契约》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严禁私买私卖土地的强制规定。这种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张先成是城镇职工,他无权处置我的宅基地。三、在时效问题上,答辩人在2011年6月份才知道二被答辩人将自己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出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一直在信访,却未能得到解决,为此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答辩人之间所谓的《土地买卖契约》无效。综上所述,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张先成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庭杰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1、土地使用情况示意图和三张照片。证明其的房屋坐落的情况和土地使用的尺寸,其使用的这块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张庭秀的宅基地。2、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政策。被上诉人张庭秀质证认为,诉争土地的位置属于固始县洪埠乡街道,是其的宅基地。上诉人张庭杰不是固始县洪埠乡街道的人。张先成背着其与张庭杰签的签的协议应该无效。上诉人张庭杰说这个土地不是其的宅基地,那他的房屋是怎么盖在诉争土地上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0年7月,被上诉人张庭秀建房后剩余0.09亩宅基地经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一并确权给其使用。1993年6月5日,张先成在张庭秀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诉争的张庭秀的宅基地卖给张庭杰。张庭杰与张先成签订了“土地买卖契约”。张先成收取张庭杰买地款1300元。张庭杰于1999年将私买张庭秀的宅基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审认为张庭杰与张先成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严禁私买私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张庭秀的合法权益,判决张先成与张庭杰签订的转让张庭秀的宅基地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庭杰称张庭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庭杰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庭杰称张庭秀知道张先成与其签订的《契约》的问题,因宅基地依法不能私自买卖,无论张庭秀知道与否,该《契约》自始无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庭杰称该争议土地不在张庭秀所谓确权的范围内的问题,因张先成属无权处分诉争的土地,该《契约》无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庭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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