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幸福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高昌明,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梅林,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全,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袁培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宏瑞事务所)与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下称固始农发行)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宏瑞事务所于2011年3月23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涉税鉴证费88.085万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固始农发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宏瑞事务所、固始农发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瑞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王世全,上诉人固始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宋承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固始县农业发展银行因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扣税,向原告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提出进行财产损失涉税鉴证委托。原告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接收委托后,于2009年4月7日一次性交付所完成的11份鉴证报告,被告签收了11份鉴证报告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固始宏瑞税务师事务所交来‘农发行固始县支行2008年财产损失鉴证报告十一本’名单附后:⑴固始县粮食局第一直属库;⑵固始县一七七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⑶固始恒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⑷固始县志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⑸固始县豫兴粮油有限责任公司;⑹固始县段集乡粮管所;⑺固始县广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⑻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⑼固始县分水亭乡粮管所;⑽固始县柳树店乡粮管所;⑾固始县供销联社城关供销社。待省里收费标准出台后收费2009年4月7日”当时收据全文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昌明书写。被告单位陈永虎签收的收据,签字为“虎2009.4.7”。被告使用开据收据的11本具有法律效力的鉴证报告,向国家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为被告核销贷款损失共计人民币79,145,844元,为被告向国家少缴企业所得税19,786,461元,为被告核销贷款损失、厘清责任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另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完成了受被告委托为固始县洪埠乡粮管所在固始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损失进行了涉税鉴证(没出具收据),被告利用此鉴证报告为被告向国家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核销贷款损失11,851,210元,向国家少缴企业所得税3,910,899元。原告在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鉴证费用,双方因收费标准问题发生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合同编号为006号,甲方: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乙方: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涉税鉴证业务,乙方作出财产损失鉴证报告。其中第四条“约定事项的收费”第(一)项“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待收费标准出台后及完成的成果收费”。未约定涉税鉴证报告的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和时间及迟延履行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除打印部分外,填写部分甲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乙方“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委托事项具体内容及要求“财产损失鉴证报告”、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待收费标准出台后及完成的成果收费”及日期“2008年3月16日”等,均为其法定代表人高昌明填写。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合同(编号为008),除打印部分,填写部分甲方加盖的是被告单位公章,乙方“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为高昌明填写,委托事项具体内容及要求“财产损失鉴证报告”、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大写)“按照每个企业伍佰元整(¥共壹拾壹个企业完成委托事项后共付伍仟伍佰元整)”及签约日期“2008年3月16日”、签约地点“固始县农发行”为被告单位陈永虎所填写。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另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已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并同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高昌明的印章,但两份合同上高昌明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供合同上的高昌明印章。签约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宋承致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两份空白合同,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后,原告未按约定每个企业500元价格填写,其提供的合同价格条款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要求鉴定原告006号合同价格条款的书写时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昌明陈述,006号合同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应将另一份006号合同提供法庭,双方再进行鉴定。008号合同是一份空白合同,被告单位经办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从其公文包中偷拿走的,合同内容也是被告自己填写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按新的收费标准支付鉴证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固始县农发行委托完成了约定的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合同计算收费标准,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内容均为各自所填写,其因此要求鉴定原告合同价款书写时间对于本案的认定没有实质意义。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价格不一致,双方合同在价格方面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在履约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于2009年2月15日施行,其各地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此后《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试行)》出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收费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应按双方履约时国家制定的收费办法确定收费方式,其具体标准参照《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试行)》的相应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鉴证服务费用。该收费标准中规定,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可依计费单位或计时标准收费。本案中双方对于计时收费未作约定,且无法计算计时收费的起止时间,故依据财产损失报损金额为计费单位计算收费标准。其标准为:100万元及以下部分报损金额收费标准为2%,100万-500万元报损金额收费标准为1%,500万元-1000万元报损金额收费标准为0.5%,1000万元以上由双方协商。原告接受委托后,共进行如下12项鉴证业务:固始县豫兴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鉴证财产损失9229934.00元,固始县供销社联合社城关镇供销社鉴证财产损失2127000.00元,固始县粮食局第一直属库鉴证财产损失9713741.00元,固始恒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鉴证财产损失3526676.89元,固始县段集乡粮管所鉴证财产损失9979879.00元,固始县广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鉴证财产损失5273850.00元,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鉴证财产损失8536172.00元,固始县柳树店乡粮管所鉴证财产损失4055078.00元,固始县分水亭乡粮管所鉴证财产损失4908249.00元,固始县志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鉴证财产损失5620365.00元,固始一七七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鉴证财产损失16174900.00元。关于固始县洪埠乡粮管所的鉴证,原告称非其委托,但该贷款已经核销,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也被核免。核销企业贷款显然不是企业本身所能作为,该行为只有原告有资格作为,故应认定为委托系原告所为。固始县洪埠乡粮管所的鉴证财产损失11851210.00元。上述十二笔鉴证财产损失报损金额合计90997054.89元。原告基于鉴证业务合同做出十二份鉴证报告,应按十二份鉴证报告的报损数额总款90997054.89元计算鉴证费用,即100万×2%=2万元、400万×1%=4万元、500万×0.5%=2.5万元。对于超出1000万元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因事前双方未约定,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对于下余金额80997054.89元,参照《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试行)》相关规定,依法酌定按0.5%标准计算,即80997054.89元×0.5%=404985.27元,以上合计489985.27元。被告应按上述数额及时支付原告鉴证费用。因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迟延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迟延支付期间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支付原告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涉税鉴证费48998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负担8650元,原告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宏瑞师事务所上诉称,1、原审按照十二份鉴证报告的报损数额计算鉴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十二份报告报损数额分别计算鉴证费用。2、原审程序不当。本案严重超审限。3、原审适用法律部分条款错误,不分单位按一个报告计算费用、不支持利息请求明显错误。
固始农发行答辩称,我们委托的事项是11份鉴证报告。原审法院按照事后的标准计算鉴证费用是错误的,应该按照008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每份500元计算报酬。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是事后填写的,内容填写违法;原审没有计算利息正确,宏瑞事务所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固始农发行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在合同价格约定不明,应当执行支付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计算审计费用错误,本案应按上诉人持有的第008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费用支付鉴证费;被上诉人持有的第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收费标准不能采信。2、一审参照《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鉴证费错误且违法。3、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申请鉴定的权利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对第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及2009年4月7日的《收条》条据相关内容进行技术鉴定,但法院拒绝对外委托鉴定及评估,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从而确认被上诉人手中本来是虚假伪造的第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及收条的效力。是错误的。4、一审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固始县洪埠乡粮管所的鉴证是上诉人委托的,没有依据。从2009年4月7日的《收条》条据看,根本就没有埠乡粮管所的鉴证报告,一审采用推定没有任何依据。
宏瑞师事务所答辩称,1、固始农发行要求发回重审违法。2、农发行提供的证据及陈永虎证言前后矛盾,第008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不能采信。3、一审中农发行要求对第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及2009年4月7日的《收条》条据相关内容进行技术鉴定,但确不提供006号原始合同,在规定时间不交鉴定费,原审法院没有鉴定正确。4、固始县洪埠乡粮管所的鉴证是宏瑞事务所作的,该鉴证费用应由农发行支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照十二份鉴证报告的报损数额计算鉴证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按十二个单位十二份报告的报损数额分别计算鉴证费用,该鉴证费用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按照政府指导价并参照《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计算鉴证费用有无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第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收费标准能否采信,是否应按上诉人持有的第008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收费标准计算鉴证费。3、原审是否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固始县洪埠乡粮管所的鉴证是农发行委托的,该推定有无事实依据。4、原审程序不当。本案是否超出法定审限;固始农发行是否要求对第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及2009年4月7日的《收条》条据相关内容进行技术鉴定,而原审法院没有对外委托鉴定及评估,是否剥夺了农发行的合法权利。
二审诉讼中固始农发行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固始农发行与信阳市振华税务师事务所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鉴证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2014年涉税鉴证业务是有市场参考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豫发改收费(2009)349号文件收费标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履行,各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都是协商收费。
宏瑞事务所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固始农发行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不能代替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类似收费应该执行国家指导价,擅自约定收费违法,不能以该违法的事实来约束合同行为。
二审诉讼中,宏瑞事务所认为其所作的涉税鉴证都是按照国家的文件收费标准执行,法庭责令限期提供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之前收费标准及鉴证报告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宏瑞事务所未能提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瑞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固始农发行的委托完成了涉税鉴证约定的工作成果,固始农发行应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价格不一致,双方合同在价格方面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本案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本案宏瑞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履约过程中,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于2009年1月15日施行,各地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试行)》于2009年3月23日出台。故双方当事人对收费标准约定不明确,应按双方履约时国家制定的收费办法确定收费方式,其具体标准应参照《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试行)》的相应标准确定农发行应支付的鉴证服务费用。因宏瑞事务所完成了十二个企业的涉税鉴证,并出具了十二份鉴证报告,该十二份鉴证报告是一次性委托,且十二份涉税鉴证事项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其投入的工作量、涉及的鉴证知识、技术成果多有重叠或兼容,原审按照十二份鉴证报告财产损失报损总金额计算鉴证费用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延迟履行支付鉴证费用的责任,该鉴证费用利息不宜支持,宏瑞事务所上诉要求按照每份鉴证报告财产报损数额分别计算鉴证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农发行提供的第008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收费标准“按照每个企业伍佰元,共壹拾壹个企业完成委托事项后共付伍仟伍佰元正”字样系农发行工作人员书写的,宏瑞事务所对此不予认可,该“收费标准”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农发行上诉要求按照每件涉税报告伍佰元,共计伍仟伍佰元支付涉税鉴证报酬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按照十二份还是按十一份鉴证报告财产报损数额计算鉴证费用问题。农发行出具收条显示“收到财产损失鉴证报告为十一本”,但固始县洪埠乡粮管所涉税鉴证已由宏瑞事务所作出,该鉴证报告的工作成果已由农发行所用并收益,故该涉税鉴证费用农发行应当支付,原审按照十二份鉴证报告财产报损数额计算鉴证费用符合实际,农发行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第006号《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及2009年4月7日的《收条》条据相关内容进行技术鉴定,而原审法院没有对外委托鉴定及评估,是否剥夺了农发行的合法权利问题。农发行委托鉴定事项,原审法院作出充分考虑,但因检材不能比对及多种因素没有支持其鉴定,并无不当。农发行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瑞事务所及农发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600元,上诉人固始县宏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各负担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任 刚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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