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1078号;机构代码:57762574-2。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田,男,1955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广亚,男,1981年9月17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称“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德田、原审被告黄广亚、原审被告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上诉人郑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黄广亚驾驶的豫N39091/豫NV3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0KM+900M处,紧急避让前方同向右转弯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江永亮驾驶的豫SB55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江永亮及豫SB5579号车乘坐人李天龙、郑道笋、余潇、郑德新、占志群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广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急救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272.8元,并于当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6日,支付医疗费66024.71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鼻骨骨折;5、颈椎病。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另开支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87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多发伤属十级、九级伤残;郑德田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13500元,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商丘财富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原审委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德田伤残等级系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06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广亚已给付费用40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于1998年起一直在罗山县竹竿镇街道居住,于2011年6月起一直在罗山县竹竿镇街道经营“郑记酒楼”。肇事车辆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实际为被告黄广亚所有,挂靠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名下。豫N39091和豫NV383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N39091号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豫NV383挂号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庭审中,被告黄广亚称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内部安全互助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商丘财富公司予以认可,其原意在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广亚驾驶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与江永亮驾驶的豫SB5579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江永亮及豫SB5579号车乘坐人李天龙、郑道笋、余潇、郑德新、占志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广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原审予以采纳。因被告黄广亚所有的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广亚所有的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内部安全互助保险部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鉴于被告黄广亚所有的豫N39091和豫NV38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亦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连带赔偿。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70167.5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日),4、营养费520元(20元×26日),5、误工费8709.22元(27404元÷365×(90+26)日】,6、护理费为2068.67元(29041元÷365×26日),7、交通费酌定700元,8、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于1998年起一直在罗山县竹竿镇街道居住,于2011年6月起一直在罗山县竹竿镇街道经营餐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81467.51元,5-9项费用合计71233.16元。该次交通事故医疗类费用共计203638.82元,原告医疗类费用81467.51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40%,故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该次交通事故伤残类费用共计461813.65元,原告伤残类费用71233.16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15.42%,故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924元,其中包括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41924元。该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共计431575.8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10776.67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25.67%,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4175元,不足部分的费用46601.67元由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099元;(2)被告黄广亚、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德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601.67元(含被告黄广亚已给付费用40000元);(3)驳回原告郑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7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广亚、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实际经营了餐饮业,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广亚驾车与案外人江永亮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被上诉人郑德田等人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广亚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因被告黄广亚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原审被告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被告黄广亚与上诉人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在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后,对被上诉人郑德田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正确。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了餐饮业、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郑德田原审提交的街道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餐饮业营业执照等足以说明其居住在城镇,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6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扬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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