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兵,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宝城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诚,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和兵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和兵,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斌、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底,被告张和兵从案外人董文华处转租赁原告办公楼下的一间门面房,进行装修后经营春兰净水机。租赁期间,被告张和兵按照以前的惯例于租赁到期时(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年的六月底到期)向原告缴纳房租10000元,原告罗山工商局同时按惯例向被告张和兵出具收据并注明一年的租赁期限。被告张和兵最后一次缴纳租赁费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原告罗山工商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收取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原、被告就租赁事宜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约定的租金及租赁期限与2013年9月4日原告罗山工商局向被告张和兵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内容相同。2014年6月19日,原告罗山工商局向被告张和兵书面送达了收房通知,该通知上原告罗山工商局明确表示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到期后被告归还房屋。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对房屋装修事宜的处理没有相关约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占用房屋的损失可按照原租赁价格予以确认,即每日27.4元(10000元÷365天)。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审认为,从原告通知不再续租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被告有充足的时间清理货物,交付房屋。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装修的损失,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且即使被告提出反诉,由于双方对租赁房屋装修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原告也不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故其辩解理由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和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支付房屋逾期占用的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每日27.4元计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和兵负担。
原审被告张和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楼下门面房做生意已有三年,刚来时门面房根本不能正常营业,为了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维修和装潢,被上诉人要把门面房统一收起准备重新租赁。上诉人有“优先租赁权”,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租房协议,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不再出租,要与上诉人签订退房协议,并保证如果再出租给第三者,加倍赔偿上诉人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口头答辩称:我局与上诉人张和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每年一签,合同约定承租方如果对房屋改造,需事先征求出租方的同意,并且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张和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局收回房屋是因为管理体制的改变牵扯到财产的清算,我局2014年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办公场所改变,根据文件不得将房屋经营租赁,所以我局在承租户租期到期前进行了多次口头通知,并且以文字形式下发通知,承租方以各种理由拖延,本应2014年7月1日交付房屋,我局考虑承租方重新租赁需要时间,一直到8月13日我局要整体装修,不得已才提起诉讼,我局认为上诉人张和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和兵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房屋租期已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双方也未续签《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要求收回出租房屋,上诉人张和兵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因上诉人张和兵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占用房屋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补偿承租人附合装饰装修费用,故上诉人张和兵主张的装修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和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和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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