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旺,男,1992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文,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唐光旺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0月7日生育女孩唐敬凤,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刘海文于2013年7月离家至今。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刘海文见面礼10800元、下礼礼金20000元、“结婚”彩礼40000元,另为被告购买了“四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链)。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但非婚生子女唐敬凤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唐敬凤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综合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故非婚生子女唐敬凤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海文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酌情适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子女唐敬凤由原告唐光旺抚养,被告刘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唐敬凤抚养费2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二、被告刘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光旺彩礼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
上诉人唐光旺不服一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脱离生活实际。原审判决刘海文每月给付女儿唐敬凤抚养费200元太少。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营养费加在一起,要远远超出判决数额。二、原审查明唐光旺同居前给付刘海文见面礼10800元、下礼礼金20000元、彩礼40000元,另为刘海文购买了“四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链)。原审判决仅让刘海文返还唐光旺彩礼40000元,其它超出的30800元彩礼没有支持,“四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链)的返还请求被驳回,上诉人对此判决无法接受。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刘海文收受唐光旺彩礼70800元彩礼应当全额返还而不是酌定返还。“四金”系特定物,附有终身伴侣的特质,伴有精神物品向的性质,既然判决解除该同居关系,理应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海文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日,上诉人唐光旺与被上诉人刘海文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唐敬凤,现随上诉人唐光旺一起生活。上诉人唐光旺与被上诉人刘海文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被上诉人刘海文离家出走。上诉人唐光旺同居前给付被上诉人刘海文见面礼10800元、下礼礼金20000元、“结婚”彩礼40000元,另为被上诉人刘海文购买了“四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链)。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于上诉人唐光旺称刘海文每月给付女儿唐敬凤抚养费200元太少向的问题,因原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刘海文的经济收入现状,判决刘海文每月给付女儿唐敬凤抚养费2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唐光旺称刘海文收受其彩礼70800元彩礼和“四金”应当全额返还的问题,因唐光旺和刘海文同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又生育女儿唐敬凤,日常生活需要开支,原审酌定返还彩礼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唐光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唐光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