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恕,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彭新镇张堆村楼子村民组。
负责人彭云,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万恕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彭新镇张堆村楼子村民组(以下简称楼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张万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和被上诉人楼子组负责人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万恕系被告楼子村民组村民,其家庭在本集体组织内部承包有自留山和责任田。2000年4月10日,原告张万恕承包了被告楼子组集体所有的三块竹园(楼子组上湾一块及楼子湾前后各一块),承包期到后,经被告楼子组村民签字同意,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又签订了《续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从2011年4月10日至2031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及此前所欠竹园承包费共计3430元,该合同于2011年4月20日在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3年,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需征用被告楼子组位于楼子湾后园的竹园土地(原告张万恕承包的三块竹园其中的一块),同年5月17日,罗山县彭新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对该竹园土地进行了丈量,该土地测量确认表上登记的竹园所有人为张堆村楼子组集体,面积为2560.1平方米,由被告楼子组组长彭云签字确认。该竹园被征用后,原告张万恕从罗山县彭新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领取了竹园(含被征用的2560.1平方米竹园在内)地面附着物竹子的补偿款53256元。该竹园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为115204.5元,因原、被告对此款的归属产生争议,此款现仍存放在罗山县彭新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上述事实有原、签订的《续承包合同》、《见证书》、罗山县彭新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证明、土地测量确认表、罗山县彭新镇财税所证明、彭新镇张堆村委会证明、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作为诉争竹园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被告村民小组,可以对其所经营管理的竹园等集体土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双方合意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竹园续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的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均不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张万恕及其家庭在本集体组织内部承包有责任田和自留山,本案竹园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存在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在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格式及其承包期限上,本案竹园的续包合同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明显不同,因此,本案的竹园续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方,并不当然的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就本案诉争竹园的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属被告楼子组集体的竹园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楼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被告楼子组受领。而对于该款项的分配问题,则应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原告张万恕本身具有被告楼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分配方案后,可以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要求分得其应得到的份额。原告作为竹园地上附着物的经营所有者,依法有权领取该竹园地上附着物竹子的补偿款,但原告张万恕在已经全额领取了竹园地上附着物竹子补偿款后,又要求被告再给付竹园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万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张万恕负担。
上诉人张万恕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组村民无论是家庭承包经营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组里的林地均应取得大部或全部土地征用补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包竹园的征用补偿款共计115214.5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堆村楼子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修京港澳高速公路征用楼子组张万恕承包竹园土地,经丈量其面积为2560.1平方米(约3.838亩),该竹园地面附着物竹子等补偿款已由上诉人超额领取,其无权再就竹园的土地补偿款提出要求。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本案竹园承包人应否获得该竹园土地征用补偿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征用单位补偿给被征用村组的土地补偿款,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在被征用竹园上的附着物竹林等损失已全额补偿并领取;该被征用竹园的土地补偿款目前尚未支付到村组,且尚未经本组成员依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故上诉人的请求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张万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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