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地付,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炜,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秀,女,汉族,1965年12月出生。
上诉人从地付因与被上诉人彭炜、刘德秀排除妨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从地付预缴上诉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任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