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长青,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玲,女,1962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罗山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韩贤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城建)。
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敬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物业)。
住所地罗山县龙山乡。
法定代表人孙传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弘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成、张发玲,原审被告罗山住建局、光山城建、金钢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长青、宋文阁,被上诉人胡明成、张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原审被告罗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光山城建的委托代理人黄萌、金钢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44分,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龙山乡金运小区13号楼3单元106室发生火灾。接警后,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扑救。事后,罗山县安监局、住建局、公用事业局、物价办等单位相继进入现场勘察。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的描述为“火灾烧毁金运小区13号楼3单元106室内水箱、沙发、电视机柜、电视、床、洗衣机、衣物、棉被、电脑、空调等物品;客厅、主卧、小卧部分吊顶和墙皮表层脱落;客厅、主卧烟熏严重,依次向餐厅、厨房、卫生间逐渐减轻。厨房和卫生间吊顶脱落,无过火痕迹,无人员伤亡”。关于起火原因,其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7时35分许;爆炸中心金运小区13号楼3单元106室室内南侧;爆炸物为天然气;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雷击引燃室内处于爆炸极限的天然气混合体进而发生爆炸,并且由爆炸的“轰然”引燃室内可燃物蔓延成灾。罗山县气象局在给罗山县人民政府的《金运花园小区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中陈述“根据现场检查和小区住户介绍,发生事故的住户家庭人员在外地打工,家中无人居住;入户室内燃气管无阀门、未安装燃气灶。户外燃气表箱没上锁,箱内阀门不知何时何人打开,造成燃气放入无人居住、门窗紧闭的室内,遇到火源(如闪电雷击)引起爆炸起火。…在事故现场,技术人员对发生事故的13号楼的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13号楼楼顶接闪器(避雷带)断裂、锈蚀严重,起不到防雷作用。根据我局雷暴观测记录和河南省雷电监测网监测数据,4月18日17时至17时50分,我县境内有雷电活动,共监测到雷电202次。经过对事发地点经纬度的测量比对,该户室内燃气爆炸起火,极有可能是雷击引起。…金运小区防雷设施和我县绝大多数商住小区一样,建设时均未依法向县气象局申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手续,投入使用后也没有依法申报年度安全检测,其防雷安全存在严重隐患。”
2014年5月29日,郑州大学建设鉴定加固中心受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该中心对罗山县龙山乡金运小区13号楼爆炸和火灾对主体结构的影响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出具了S01类(2014)年第502号《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其结论为:信阳市罗山县龙山乡金运小区13号楼由于发生爆炸和火灾,局部梁、板承载力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使墙体承载力下降,多处墙体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降低了结构整体性。燃爆住房局部结构安全性评定为DUXEY,即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应立即采取措施;13号楼整体结构安全性评定为CU级,即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局部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固补强后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7月23日,罗山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与郑州大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加固合同》,对原告的房屋结构进行加固处理,费用为150888.49元(已由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罗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运花园13号楼胡明成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说明》载:事故发生后,罗山县安监局、住建局、公用事业局、物价办、公安消防大队等单位相继进入现场进行勘查。根据胡明成及其家人提供的室内物品损失情况,现场勘查查明:火灾造成金运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106室胡明成家庭内的物品灭失。该“说明”同时附“胡明成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统计”表一份。2014年6月6日,罗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金运花园小区13号楼2.3.4单元因雷击引起燃气爆燃造成的住房室内装潢及家具等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罗价认字(2014)0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胡明成的损失为56630元。2014年7月4日,罗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金运花园小区13号楼部分住房受损房屋室内维修、装修等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7月9日出具(2014)008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胡明成房屋室内装修维修费用为146842元。
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张建伟(居住在事故发生的13号楼三单元东6楼)陈述:我16号在家休息,闻到煤气味,以为是自己家的阀门忘关了。17号,煤气味越来越浓,当时感觉可能是前面一栋楼那家煮饭忘了关气。18号出门上班在楼道闻到煤气味,发现燃气表箱敞开,发现一楼户主燃气表正在走,数字在跳,有200多立方。当时以为是一楼户主回来了在煮饭,就没多想,随手关了表箱。下午三点多,下班回来看见表箱又敞开,我又跑去看,发现一楼居户燃气表箱内数字还在走,数字还在跳,表数已300多立方了。感觉有点不对头,随手把一楼住户家燃气表冷门关掉,敲一楼住户门,敲了几次没有人应答。我感觉很危险,就打燃气公司电话(6611119、2159677)。燃气公司的维修工来后电话没有联系上户主,好像电话关机。我问怎么跑这么多气,他说可能是居户家软管被老鼠咬破漏气。我说跑这么多气,你也不采取点措施。后看见他拿出扳手把一楼居户阀门手柄卸掉,关掉燃气箱,从地上捡起铁丝把燃气表箱拧住,就走了。…大约七点半左右,天下起雨,雷电在闪,听见一声雷声,“砰”的一声巨响,我跑到卧室窗子望楼下看,发现出事了,跑到楼下打了119报警。二楼住户郑绪惠、三楼住户江明华及董秀丽也签名证实上述情况。
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丁舰(弘昌燃气罗山分公司职工)笔录:…我在公司负责开通天然气和灶具维修的工作。(金运小区业主反映液化气泄露)公司通知我去,应该是4点多一点到的小区。我没有发现天然气泄露。我电话联系公司,公司告知我13号楼3单元101室未开通天然气,我用可燃气体探测器没发现燃气泄露。我观察了表前阀是关闭的,天然气表也未转动。…我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检测,也不能确定13号楼3单元101室没有可燃气体,因为没有联系到户主,而且北侧窗户全部是关闭的,当时我用手拉窗户,企图打开,但是没能成功,窗户上面贴的还有不透明的玻璃纸,我也观察不到内部的情况。(确定没有可燃气体后)我就卸掉阀门的手柄,关闭表箱,然后回公司汇报情况。…很多可燃气体都有类似于天然气的味道,比如下水道的沼气、农药挥发的味道,液化石油气的味道。那天居民闻到的气味未必就是天然气的味道。我当时观察了一下小区,小区没有化粪池,都是通过下水道流通,很容易产生沼气。
关于涉案工程建设竣工、物业管理及燃气安装情况。涉案楼房为被告光山城建开发建设,被告罗山住建局于2010年1月25日为其颁发了2010005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09年6-7月份,被告光山城建以金运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弘昌公司签订《天然气居民用户安装合同》,并在当年完成天然气相关管道设施的安装。当时房屋已基本销售完并有住户入住。弘昌公司陈述燃气表箱没有安装规范,每个人都可以打开表箱。2008年8月25日,被告光山城建以金运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罗山县金钢天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将涉案小区委托给“罗山县金钢天元商贸有限公司”管理,此时该公司并没有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该协议确定的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金钢物业系由“罗山县金钢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自述2009年才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金钢物业陈述其就涉案小区的管理没有巡视制度,更无巡视记录,安装的监控探头清晰度不够,有的不管用,楼阁内还没有监控设备,无法看到燃气表箱的情况。
二原告系夫妻,2009年购买金运小区13号楼3单元106室,于2011年9月8日取得房产证(第010657号)。2009年8月21日,孙传刚以“罗山金运花园物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胡明成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2011年由原告张发玲的兄弟张化勇负责将二原告房屋装修,房屋装修好后,二原告未使用天然气,也未对弘昌公司入户的管道进行任何处理。二原告长子在此房屋内举办婚礼后即和其父母一起外出务工,房屋由张化勇照管。
关于二原告提出有衣服损失20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罗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陈述中没有此项内容。其还提出金银首饰(戒指、项链、吊坠)损失价值10000元,其提供购买凭证,称凭证带到了天津得以保存,而首饰放在儿子房里损毁。事故发生前一年还曾经被盗,后安装防盗窗,未报警。被告方认为凭证上没有客户名字,不是合法的发票,都是小的金银首饰,一般金银首饰与发票是不分离的。人长时间不在家,不可能只带发票而不带首饰。故该请求不能支持。二原告还主张在天津务工的损失65316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没有其讲的那么严重,也不像原告的生意伙伴说的事故发生以来一直没有工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后变更为1754.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为原告的房屋维修加固垫付150888.49元,另就整栋楼房做加固方案支付鉴定费50000元,还垫付该楼其他受损住户维修门窗款4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其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房屋起火烧毁,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雷击引燃室内处于爆炸极限的天然气混合体进而发生爆炸,并且由爆炸的“轰然”引燃室内可燃物蔓延成灾。结合气象部门的报告,该结论应予认定。被告虽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有不同意见但并未申请就此再行鉴定。被告弘昌公司对其输送天然气的管道设施、设备日常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其天然气表箱可以被人任意打开,阀门可以任人开、关,其将天然气管道接通入户,但对尚未接通使用的用户如何防范天然气的泄露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在已有住户报告存在天然气泄露的情况下,其维修工却没能发现危险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危险防范事故的发生,故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光山城建开发建设涉案工程,未依法向罗山县气象局申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手续,投入使用后也没有依法申报年度安全检测,其防雷安全存在严重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金钢物业在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时即与被告光山城建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且其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未尽职尽责,无巡视制度,表箱敞开,阀门开启导致天然气泄露毫无知觉,未能对小区长期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任何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罗山住建局明知被告光山城建未依法履行申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手续,即为其颁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使被告光山城建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销售给购房户并最终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3号楼3单元住户的财产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确定各被告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弘昌公司承担80%,光山城建承担7%,金钢物业承担8%,罗山住建局承担5%。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衣服损失,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向有关部门申报损失时并未申报此项损失且其全家均长年在外务工,随身衣物不可能全都放在家中,但该项损失也确实存在,原审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银首饰损失既未申报,且其全家人在外务工,平常家中无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家中还被盗,以金银首饰未随身携带造成损失于常理不合,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短期内因事故处理确有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损失,但二原告要求按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个人的误工费与实际不符,也没有法律根据。事故发生后,政府积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二原告并非长期不能务工,原审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交通费原审酌定为1500元。原告胡明成、张发玲二人可主张的损失为370860.49元(56630元+146842元+150888.49元+10000元+5000元+1500元)。被告弘昌公司应承担296688.39元(370860.49元×80%);被告光山城建承担25960.23元(370860.49元×7%);被告金钢物业承担29668.84元(370860.49元×8%);被告罗山住建局承担18543.03元(370860.49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明成、张发玲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96688.39元。二、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原告胡明成、张发玲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8543.03元(该款项已垫付)。三、被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胡明成、张发玲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5960.23元。四、被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明成、张发玲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9668.84元。上述款项除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直接从其已垫付款中抵扣外,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扣减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前已垫付150888.49元,二原告实际应领取赔偿款为238515.03元(370860.49元-150888.49元+18543.03元)。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领取退还款项为179441.46元[损失赔偿部分退款(150888.49元-18543.03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应退款(50000元-290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5元,评估鉴定费50000元,共计58075元,由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60元,被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负担4065元,被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46元,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2904元。
原审被告弘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假如被上诉人家的天然气泄露,被上诉人的天然气气表的表前阀门也是被他人故意非法打开的,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上诉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二、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认定的事实明显有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法定复核申请权。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至今未送达的法律后果是该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爆炸的爆炸物为天然气,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雷击引燃室内处于爆炸极限的天然气混合体进而发生爆炸”,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的天然气泄露,证人张建伟的证言明显虚假。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明成、张发玲答辩称:1、上诉人对其输送天然气的管道设施、设备没有日常维护和管理,其天然气表箱可以被人任意打开,阀门可以任人开、关,其将天然气管道接通入户,但对尚未接通使用的用户如何防范天然气的泄露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在已有住户报告存在天然气泄露的情况下,其维修工却没能发现危险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危险,防范事故的发生,原判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的假如不成立。原判是对上诉人在民事上的过错责任判决,至于答辩人的天然气表前阀门究竟是被谁打开,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2、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天然气爆炸案事故发生后,罗山县县委、县政府多次组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调解,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18日至答辩人起诉的时间2014年7月23日,长达三个月时间双方就赔偿数额多少有争议,证明被答辩人早就知晓此事故系天然气引起的爆炸,并认可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原审庭审质证环节,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质疑。3、证人张建伟的证言所提到的天然气表,上诉人所计算的数据是一面之词,没有根据,不能采信。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山住建局述称:二审我局虽然没有上诉,对判决我局不提意见,但判决我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没有验收能力,防雷装置的验收是气象部门而不是住建和规划部门,原判扣除我局垫付款,原判结果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光山城建述称:原判我公司承担7%的责任不正确。工程经过罗山住建局验收,颁发了相关证书,我公司所建房屋是合法的,对于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从2009年到现在,气象部门没有要求我公司提供防雷设施的验收。事故认定书已经说的很清楚,避雷设施是否合格使用,事故发生原因是不是防雷设施造成的,没有根据。而且房屋完工后就交给金钢物业,所以原判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金钢物业述称:本案虽然我公司没有上诉,但是有异议,本案认定此事故是自然灾害,原审时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有亲戚照看房屋,定期把门窗打开透气,所以阀门泄露不排除人为因素,原判我公司承担8%责任我公司也不服。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分析,被上诉人胡明成、张发玲的房屋发生天然气爆炸,系上诉人弘昌公司对其输送天然气的管道设施、设备未尽到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原审被告罗山住建局在原审被告光山城建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为原审被告光山城建颁发竣工验收证明;原审被告光山城建未依法申报行政许可手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防雷设施未依法申报安全检测;原审被告金钢物业对小区物业疏于管理,造成被上诉人胡明成、张发玲财产损失上述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审按照过错程度划分上诉人弘昌公司,原审被告罗山住建局、光山城建、金钢物业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胡明成、张发玲因此次天然气爆炸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弘昌公司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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